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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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王俊智與 姜政宏 係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10月初在工地認識,王俊智自104年12月10日起,搬至姜政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室租屋處同住。104年12月18日13時許,姜政宏在租屋處內服用藥物及飲酒後,因不明原因與王俊智發生爭執,王俊智一時情緒激動,明知人體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輸送血液的血管,以手緊掐他人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血液無法供應腦部而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陸續毆打姜政宏頭、頸,壓迫胸部,並以表面比較粗糙之物品摀住姜政宏之口、鼻,復以手用力掐住姜政宏頸部,致姜政宏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左右甲狀軟組上角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王俊智持姜政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通報「南華路7-11後方印刷廠3樓: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協助」,警察到場後發覺姜政宏已無生命跡象,而王俊智則在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當場逮捕王俊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王俊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
二、王俊智另於104年11月29日1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見佳益公司之鐵絲圍籬被剪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穿越該鐵絲圍籬間隙進入佳益公司內,徒手竊取佳益公司所有之金屬不銹鋼材料一批(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鐵絲圍籬外欲攜離現場之際,因行竊過程中已觸動佳益公司之警報器發報訊息,經中鋼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劉境峯 前來察看並報警。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起獲所竊金屬不銹鋼材料一批(已發還佳益公司,由 莊凱嵐 領回)。
三、案經 姜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莊凱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本件原經高雄地檢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嗣於繫屬中,司法院於105年9月1日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就原高雄地院轄區內另增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受理事務,並為業務、人員之移撥,此乃司法行政上法院因事務分配而以新設法院承接部分舊有案件,係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創設管轄,若移撥案件實質上屬新設法院應管轄之案件,自仍得由新設之法院接續辦理,此與管轄恆定原則,在禁止被告任意變更住居所等管轄因素而影響已繫屬審判程序之進行者有間。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本屬橋頭地院轄區內案件,本院因此接續審理,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陳坤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坤旺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雖有部分情節尚非完全一致,然仍大致相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地檢104年度相字第2206號【下稱相驗卷】第4頁)、被告王俊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均有證據能力: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2、上開報案紀錄單係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
3、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察對被告所作之酒測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係由機器所驗得,從而其正確性高,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姜政宏之租賃契約書(相驗卷第13頁)、證人陳坤旺所繪製之本案房間現場圖(相驗卷第37頁),均有證據能力:
1、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2、上開租賃契約書係房東陳坤旺所提出以證明其與姜政宏之租賃關係,證人陳坤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案發處是其與姜政宏簽立租賃契約(相驗卷第34頁;高雄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178頁反面),是以該租賃契約書已經人證程序檢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陳坤旺所繪製之本案房間現場圖亦經證人陳坤旺於審理中證述為其所繪製,該圖正確等語(院卷一第178頁反面),是以該房間現場圖已經人證程序檢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偵查庭時所繪製現場圖(偵卷一第83頁):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如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者,法院僅須查明無有不正訊問之情況時,即可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2、被告於偵查庭時所繪製現場圖係被告對於案發現場的描述,應屬被告之書面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圖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偵查庭時所繪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該次偵查庭開庭過程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被告於105年2月3日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亦稱:於檢察官、法官訊問過程中沒有脅迫或不法取供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偵聲字第70號【下稱偵聲70卷】第8至9頁),故而可認該現場圖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偵查庭時所拍攝之坐姿及手掌受傷照片共3張(偵卷一第84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246200、10570246
3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偵卷一第130至
131頁),均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2、本件卷附之被告於偵查庭時所拍攝之坐姿及手掌受傷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246200、105702463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
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246200、1057024630
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一第127至129頁),均無證據能力:
1、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一條第3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
2、上開職務報告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陳家明 調閱及檢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經過之書面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務員 吳翊弘 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書面報告,縱係基於司法警察(官)之「即時勘察權」,然因未命製作報告者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故,此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七)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503162890號函暨拒絕測謊聲明書(偵卷一第175至176頁):
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檢查,因被告拒絕受測而請被告以書面聲明,被告既拒絕受測而無測謊鑑定結果供審理之用,本院亦未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八)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0頁;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55頁,院卷三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嵐、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中鋼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劉境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王俊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共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為憑(警卷二第7頁、第16至20頁,光碟另置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下稱偵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殺害姜政宏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
用雙手打姜政宏(下稱死者)雙頰約5下、只有掌摑他5巴掌(相驗卷第8頁,偵卷一第81頁),後改稱:沒有掌摑死者,只輕輕搖他的臉叫他起床等語(偵卷一第9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與死者認識2月,不可能因不明口角即萌生殺人犯意,無犯罪動機,如係被告所殺,被告事後竟留在現場,報警並等待警察到達,顯與常情不合;如依證人 潘志信 法醫之證述,頸部之壓迫力即可生死亡結果,被告何以攻擊其他部位?現場照片顯示有大量出血之現象,則死者軟骨斷裂、窒息而亡是否會有此大量出血之現象?證人陳坤旺證述當日並未聽到3樓有何爭吵或異樣,如被告對死者造成諸多外傷,除非當時死者昏睡,否則不可能任由被告拳打腳踏毫不抵抗,被告應係看到死者口鼻流血,一時心慌,誤加急救而用力過當,並無殺人犯意。惟查:
(一)被告與死者係朋友,2人於104年10月初在工地認識,被告自104年12月10日起,搬至死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室租屋處同住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警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一第80頁反面、第97頁),核與證人即房東陳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租賃情形相符(相驗卷第34頁;院卷一第
171頁反面至172頁、第174頁反面、第178頁),並有證人陳坤旺所提出伊與死者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持死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通報「南華路7-11後方印刷廠3樓: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協助」,警察到場後發覺姜政宏已無生命跡象,而王俊智則在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相驗卷第8頁、第81頁;高雄地院10
4年度聲羈字第801號【下稱聲羈卷】第6頁),核與證人陳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進入現場所見情形相符(相驗卷第33頁;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第175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頁,偵卷一第200頁)。而依該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⑴被告以台語對現場員警說「我就打他」、巴掌,你沒有看到嘴巴都是血嗎」。⑵被告以台語對現場員警說「我又沒有傷害他或怎樣,他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他說死不怕,阿也沒有人要理他了,他老爸老媽都沒有要理他了」等語,是以被告確有於員警獲報到場時當場說出「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
(三)死者係遭他殺而死亡:
1、死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死亡屬實,而經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死者屍體結果,認死者:
㈠外傷證據:
⑴頸部遭壓迫證據:
①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
②左右頸動脈中段旁及下方多處軟組織出血,分別為
1.5乘1公分,2乘1公分,2.2乘1.4公分。③頸椎中段左右兩側軟組織出血。
④氣管及支氣管內含血液。
⑤氣管右側於左右支氣管分叉處上方3公分處出血。
⑵口鼻遭壓迫證據:
①上嘴唇1處撕裂傷,長1.8公分,深1.2公分。
②下嘴唇中央偏左1處撕裂傷,長2.8公分,深1公分。
③鼻尖刮擦傷。(研判非用手掌撞擊所致)⑶頭頸部其他外傷證據:
①左右顳部肌肉出血。
②左右眼鞏膜出血,左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1.3公
分長,左眼1.4公分長。左右上下眼瞼瘀傷(熊貓眼)。
③右眉毛及左右眼下方至臉部與上頸部間,包括右耳
前方,左右臉頰及下巴區域(約29乘16公分)多處小點狀刮擦傷,部分刮擦傷融合在一起。
⑷軀幹外傷證據:
①左右鎖骨區域大片瘀傷,18乘5公分。
②胸部中央大片瘀傷,12.5乘12公分。
③胸骨骨折。
④左邊第3、4、5肋骨骨折。
⑤心包膜外軟組織出血。
⑸四肢外傷證據:
①右手掌背面虎口下緣1處擦傷,3乘1.8公分。
②左前臂中段後面1處擦傷,2.8乘2.5公分。
③左右手沾附血漬。
㈡死亡經過研判(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⑴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及鈍
創,左右甲狀軟組上角骨折,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⑵死者血液檢出高濃度酒精(315mg/dL),又同時使用
多種藥物(Doxepin、Quetiapine、Flunitrazepam、Clonazepam、Hydroxyzine及Cetirizine),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
⑶死者右眉及左右眼下方至臉部與上頸部間區域之多處
小點狀刮擦傷,部分刮擦傷融合在一起,研判非由質地較軟之手掌掌摑所致。
⑷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㈢死亡原因:
⑴甲、腦部缺氧窒息。
⑵乙、頸動脈遭壓迫,嘴唇撕裂傷及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
⑶丙、甲狀軟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
⑷丁、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
⑸加重死亡因素:高濃度酒精及多重藥物。
㈣死亡方式為「他殺」。
㈤鑑定結果:
死者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左右甲狀軟組上角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者血液檢出高濃度酒精(315mg/dL),又同時使用多種藥物(Doxepin、Quetiapine、Flunitrazepam、Clonazepam,Hydroxyzine及Cetirizine),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有高雄地檢署104相字第220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696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51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4張、解剖照片53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50至75頁;相驗卷第42至45頁,偵卷一第160至166頁)。
2、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死者死因之相關事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如下:
㈠根據解剖所見(如解剖照片光碟片),死者之死亡原因
為遭毆打,頭、頸(如影印照片1)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左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如影印照片2),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解剖照片4),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如影印照片6),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上述傷勢單獨可因左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呼吸通道受阻塞壓迫窒息),及/或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含氧血液灌流不足,缺氧窒息),及/或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與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阻塞窒息)死亡。
㈡被害人服用安眠藥及酒精(血液濃度315mg/dL,一般急
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範圍為000-000mg/dL,中位數為400+-100mg/dL),可能因酒精及藥物過量直接加劇其傷勢導致死亡,或嚴重影響其意識狀態致嗆入或阻礙咳出上下嘴唇撕裂傷與氣管損傷之出血。㈢解剖可見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與氣管出血,應為外力所致,與死者之服用藥物或身體疾病無關。
㈣死者之左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胸骨及肋骨骨折原因為
鈍力傷(bluntforceinjuries)所致(包含掐押及毆打頸部與胸部)。
㈤因供應腦部血液之動脈主要有四種,即內頸動脈、椎骨
動脈、脊髓動脈及外頸動脈與鎖骨下動脈分支之吻合支。而頭部血液回流至心臟乃經由頸靜脈及頸部深層靜脈。如頸部遭壓迫,壓迫頸靜脈致血液回流受阻只需約2公斤重量,壓迫頸動脈致血液無法供應腦部約需5公斤重量,而壓迫呼吸道致塌陷受阻約需16公斤重量。本案死者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中段旁及下方多處軟組織出血,且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研判頸部受力可能超越16公斤,因此遭壓迫之上方,可因頸動脈及頸部深層靜脈遭壓迫,血液無法自頭部回流心臟,而頸椎旁及頸椎內之椎體動脈與脊髓動脈血液應尚供應腦部,因此頸部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案例,頭部應可見充血,甚至出現小出血點之情況,而非呈蒼白無血色。
㈥死者體內之藥物(Doxepin、Quetiapine、Flunitraze
ppam、Clonazepam、Hydroxyzine及Cetirzine)及酒精濃度(血液濃度315mg/dL),對於行動之影響程度可能因個人對藥物及酒精耐受性與身體狀況而有很大差異。但一般情況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無意識、嗜睡等症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8430號函暨解剖照片6張、光碟2片存卷可參(院卷二第2至7頁)。
依回函可知,經再次函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仍認被告死亡係遭外力所致,所認定死亡原因核與原鑑定結果相符。
3、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同時為執行本件死者解剖的法醫師 潘至信 於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解剖過程及死因研判,證人潘至信首先就本件解剖過程配合PowerPoint投影片詳細說明如下(院卷二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88頁):
㈠我執行法醫工作已經很多年,我本身是醫師也做了很多
年病理專科醫師在臨床上,後來在2000年的時候有到美國去接受法醫病理專業的訓練,所以從事法醫的工作一直到現在。
㈡在解說案子之前,我先請大家看這個解剖血的位置,(
投影片第1頁)這是頭部血液供應到大腦裡面的一個圖,是簡單的示意圖。其實在供應頭部大腦的血液,主要是由心臟出來,有一個總頸動脈,就是這條最大的動脈,它會分成兩個分支,一個分支供應到大腦的叫做「內頸靜脈」會穿到顱腔裡面;另外有一條是鎖骨下靜脈分出來的一個分支,就是走在脊椎體的旁邊,所以這邊有一條血管沿著脊椎體供應到腦部,為什麼要講這個,你們看這是供應我們頭部的血流,它主要是剛講的從頸動脈進來,頸動脈分成前大動脈、後大動脈,這兩個分支供應大腦前半段的血流。另外一個後半段的血流,後大動脈是剛所講是脊椎體動脈走到顱腔裡面去,所以椎體動脈其實還有一個分支,就是脊椎腔裡面的脊髓動脈,跟脊椎動脈不一樣,就是這一條脊髓動脈,如果當你的頸部被壓迫的時候,頸部被壓迫是會被壓到頸動脈,但是後面這個椎體動脈,因為血流是走在脊椎體的後面,你從前面去壓迫它的時候,你再怎麼壓也不會去壓到椎體動脈。意思就是說,因為你們發函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說壓的時候頭部不應該是充血的而是蒼白的,這問題是錯的,原因是當你壓迫的時候,是用兩公斤的力量去壓頸部的時候,會先壓到靜脈,差不多再用多一點的力量5公斤力量壓迫的時候,就會壓迫到頸動脈,但是頸靜脈跟頸動脈被壓迫了,椎體後面還有一條動脈會往頭上跑,所以血液,頭部大腦的血液回不來,但是還是可以上的去,那一部分就是椎體動脈這條還是可以上的去,所以頸部被勒、掐或是被壓的時候,那個力量會阻斷到頸動脈的供應跟頸動脈的回流,但是頸部還是有一個椎體動脈這條可以供應大腦,所以血液在持續供應給大腦,頭部會很明顯的充血而不是發函所問的蒼白,就是辯護人質疑的蒼白,應該頭部會充血,然後這個血壓很大的時候,(投影片第2-5頁)兩個眼睛,因為它有很多小的血管,所以在解剖上可以看到眼睛的鞏膜會出血,會看到出血點或是出血斑。
㈢我們來看這個死者,(投影片第6頁)他頭部其實在解
剖的時候很明顯是充血,當然這部分上半段沒有完全的充血,但是基本上他的頭部是很明顯的充血,上面有很多小的小的一些擦傷破皮的小點,但是兩個眼睛是很明顯,鞏膜的地方很明顯是出血,然後結膜的地方,這是右眼(投影片第5頁及其反面)結膜,鞏膜是眼睛白色的地方,結膜是眼眶軟的組織,這結膜的地方兩邊都有撕裂傷,這可以拉開來,左右眼都是一樣,兩邊都有撕裂傷,拉開來這個結膜都已經裂掉了,所以它有出血。㈣除了這個眼睛出血以外,可以看到前面眼睛到鼻根到下
巴這個位置(投影片第6頁及其反面),有很大的一片區都是這種表面上破皮小小的擦傷,這個鼻子地方也有很明顯的擦傷,這不會是用手打的,而是跟某一個東西有磨擦或者是擠壓,才會形成這種傷痕,從頭部下面到下巴這個位置到上頸部這一段,很明顯的有這個一點一點的擦傷,鼻尖地方有很明顯的擦傷,這延伸到右邊的內部,兩個眼睛都有明顯的熊貓眼,就是上下眼都有瘀傷,這是剛才講的嘴唇地方,上嘴唇靠近左側有很大的撕裂傷(投影片第7頁),下嘴唇也有一個很大的撕裂傷,以這解剖來看,我覺得出血的來源最有可能就是這兩個傷口,其他沒有比較大的出血來源,剛剛講的是現場的出血。
㈤頭部很明顯的就是從上頸部這一段,從下巴開始一直到
頭部這一段,很明顯的充血,頸部很明顯的看不到出血,可以看到這小小的,可能裡面有一些小出血點,可能有很多的擦傷破皮,這個地方都是(投影片第8頁),這個比較難用手掌去打,原因是手掌是軟的,這應該是跟某一個東西接觸,是比較硬質的東西接觸會有關係,包括鼻尖的傷口也是。
㈥這個死者胸部還有一大片的瘀傷(投影片第8頁反面、
第9頁),打開來看這胸骨有骨折(投影片第9頁反面、第10頁),然後左邊的肋骨第3、第4、第5肋骨這邊也有斷掉了,所以這是很明顯胸部受到鈍力的傷害,這是胸部骨折的位置。
㈦這是大腦(投影片第10頁反面、第11頁),大腦外觀上
,顱內出血並不明顯,沒有很明顯看到顱內出血,也沒有看到顱骨的骨折,這是大腦的橫切面沒有看到顱骨的骨折,但是法醫學上還有一個東西是必須要注意的,這是比較深入的問題,不一定要有外傷人才會死亡,有一個病名叫做瀰漫性軸索損傷DAI(DiffuseAxonalInj
ury),那是神經的軸圖,如果很大範圍斷掉的話,那種狀態不一定在外觀上可以看得到骨折顱內出血,但是腦部的受創很嚴重的時候,那個軸圖會斷掉,我們有考慮到這一點,所以我們有執行了一個染色,這是一般的染色HE-Stain普通的病理染色(投影片第11頁反面、第12頁),但是這個染色是免疫組織化學的染色,我們用
APP的方式去染色結果它是陰性,意思是講我排除掉瀰漫性軸索損傷這個可能性,沒有瀰漫性軸索損傷,因為瀰漫性軸索損傷也會死人,但是這個沒有,我的意思是說死者不是死於大腦本身的問題,這大腦拿掉以後是顱底的位置,也沒有看到骨折(投影片第12頁反面),包括顱骨也沒有看到骨折。
㈧這是肺臟(投影片第13頁),我們做這個案例時,我們
法醫學上有一個叫做neckdissection,意思是說當頸部有傷害的時候,我們做了法醫解剖的特殊作法,是先把頭部跟臟器,胸部以下一些臟器拿掉,留著脖子最後再剖,這個案例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做解剖,這是肺臟(投影片第13頁),肺臟打開來(投影片第13頁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其實可以看到支氣管都還有血液,支氣管都還留有血液,肺臟本身也有受傷,這是心臟沒有問題,腎臟也沒有什麼外傷,肝臟也沒有什麼外傷(投影片第15頁至16頁)。
㈨這都拿掉以後,胸部臟器、頭部、大腦都拿掉以後,腦
髓拿掉以後,接下去就是做頸部的切開(投影片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因要避免產生一些人為的干擾,道理就是這到底是本來的出血還是解剖所造成的,所以我們會把這個留到最後,讓血液儘量都流光以後,再來執行這個頸部層層肌肉的剝離,這個案例就是這樣做的,肌肉我們有一層一層去剖打開,可以看到這個地方有很多的出血,頸部的部分有很多的出血,這本來就有的出血,他的旁邊當然有頸動脈,這是甲狀軟骨的位置,旁邊也有肌肉有出血(投影片第18頁至第22頁),這肌肉有明顯的出血,更上面一點的的上頸部(投影片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這地方也有出血,兩邊都有出血,意思是這個地方有經過壓迫,再仔細看就是肌肉扒開以後,很多部分有很明顯的出血,包括頸動脈的旁邊的幾個位置都有出血,這是氣管旁邊有頸動脈,這是甲狀軟骨的位置,旁邊就是頸動脈。
㈩把喉部跟氣管都拿掉以後(投影片第23頁至28頁及其反
面),這是脊髓的前面可以看到脊髓的旁邊都有出血,意思是什麼,意思是已經壓到很深部的連脊椎旁邊都有出血,力量已經到達脊髓那個地方,這都有很明顯的出血。
這是喉嚨的地方我們拿下來以後,這個地方有斷掉,甲
狀軟骨我們拿下來以後就有看到他斷掉的位置,就是這個位置,這可以看到斷掉地方旁邊還有出血,這不是我解剖造成的,這是死亡的時候不應該出血,但是在解剖的時候可以看到標籤尖端地方旁邊有出血,那表示他生前用的,這個絕對不是我解剖的時候所造成的,這在解剖時就可以看到的,這甲狀軟骨有骨折,不是人為的。氣管裡面可以看到有血液(投影片第23頁),支氣管下
端有分為左右支氣管的旁邊這個位置也有出血,內部也有出血,整個氣管充滿了泡沫跟血液,這是頸動脈旁邊的軟組織,可以看到它有出血,意思是什麼,意思是這個地方有被壓迫到,頸動脈有被壓迫到,這個是氣管,這是在支氣管旁邊有被壓迫到,所以支氣管內面有出血,所以氣管旁邊也有被壓迫到,出血位置來源,氣管裡面有血的來源,第一個是口腔裡面的血液,那有很大的傷口,再來這邊也有出血,氣管黏膜層也有出血。
這是我解剖完以後,把組織帶回所裡面再仔細撥開裡面
喉嚨的部分(投影片第26頁至38頁),這是肺頁軟骨、這是甲狀軟體,所以可以看到甲狀軟骨上角的位置明顯有骨折,這兩點還有斷掉了,這兩個上角是接近後面甲狀軟骨,你們摸自己的喉結後面那個地方,是靠近脊椎體後面那個地方,這是後面往前看的,所以在後面的地方兩邊的上角都被壓掉了,意思是什麼,意思是從前面頸部往後面壓,所以這兩個甲狀軟體才會骨折,在剝離的時候可以看到甲狀軟骨旁邊的軟組織都有出血,左右邊都有出血,可以看到甲狀軟骨斷的地方非常明顯,這個軟組織撥開旁邊還可以看到出血,就是骨折旁邊地方還有出血,這解剖學位置就是這樣子,這是甲狀軟骨我們可以摸到喉結的位置,這是甲狀軟骨,這是舌骨在上面一點舌骨上頸部的位置,它的位置就在甲狀軟骨的上面有個舌骨,舌骨有個大角,甲狀軟骨這個是上角,下面還有一個下角,剛才我們看到骨折的位置是上角的位置,這舌骨是我在撥開喉嚨的地方,其實還有看到舌骨右側的大角這個地方有骨折,包括舌骨也有骨折是在右邊的位置,這是慢慢把它撥開以後看到這甲狀軟骨,這是從前面往後面看,這是兩個上角,這是從後面往前看(投影片第31頁反面至36頁及其反面),喉結在這邊後面往前看,上角地方的兩個位置都斷掉了,很明顯有骨折,意謂著這地方有被擠壓,這兩個地方很明顯有骨折,這是從右邊往左邊看(投影片第34頁)這是下角,上角整個斷掉了這地方,左邊這裡也斷掉了(投影片第35頁),這是左邊的上角,他是往前倒斷掉的,意思是從前面往後面擠壓的時候,那個上角被扯斷掉了是往前倒,喉結這地方是往後推,這固定的地方斷掉了,這是左邊上角斷的位置(投影片第35頁反面),這是左邊的骨折,這地方固定的也斷掉了,這左邊的上角斷的位置左邊骨折、這是右邊(投影片第36頁及其反面),這是上往下看,這個前面可以看到上角整個是往前斷掉的,這兩個,意思是這是我們解剖學的位置(投影片第37頁及其反面),這是舌骨,這是甲狀軟骨,我們剛看到的是甲狀軟骨的這個角,左邊跟右邊的上角往前斷掉,舌骨是右邊斷掉有骨折,意思是什麼,因為這邊都有很強的韌帶掩著,喉結這個地方有被擠壓往後擠壓,這地方被扯斷掉了,所以你們看到的地方那個上角是往前倒斷掉的,這是甲狀軟骨從後面看的位置,死者就是在這兩個上角往前斷掉的,舌骨是右邊這邊斷掉的。
這是固定氣管裡面扒開以後還有血塊在裡面(投影片第
38頁),所以這個案例,因為整體來講就是他的頸部、頭部都有外傷,頭部的外傷是比較致命的點,因為他的鼻子這邊有擦傷,所以這邊是否有被擠壓到,有碰觸到異物這個是確定的,有鈍器是確定的,因有刮擦傷在鼻子上面,如果這個鼻子被壓住,嘴巴也被壓住,就會產生我們法醫講的悶溢口鼻這種呼吸道被悶住以後產生的窒息死亡,這是一個可能性。第二個,他有頸動脈旁邊有軟組織出血,所以頸動脈也有被壓迫的跡證在上面。第三個,就是他的喉結就是甲狀軟骨後面的上角,左右上角都有明顯的骨折,然後旁邊的軟組織,頸部旁邊的軟組織跟椎體旁邊的軟組織都有出血,所以頸部有很強的證據證明,他是喉部有被擠壓,包括頸動脈的部位有被擠壓,這個可能會產生腦部缺氧會死掉。再來甲狀軟骨被壓迫,非常可能包括肺頁軟骨,因為他是從前面往後面擠壓,所以我們講這個是肺頁軟骨,這個就會被往後面蓋住整個呼吸道(投影片第19頁至第21頁),因為這邊都已經斷掉了,所以這邊應該有力量足夠把肺頁軟骨蓋住這個呼吸道,產生所謂的窒息死亡,就是這個肺頁軟骨他這個地方被壓掉了,是從前往後,是從後面看(投影片第32頁至第33頁及其反面),所以這個地方是往後蓋住呼吸道產生窒息死亡,就是這個肺頁軟骨,已經擠壓到斷掉了,所以相當可能性會蓋住這個呼吸道會產生窒息死亡。另外會產生死亡的可能性,就是他的氣管裡面有血液,這個也會阻礙到呼吸道,就是我們剛看的肺臟支氣管,跟我們看到的最後一張的照片一樣,他裡面還有很多的血塊,所以這幾個點,都有可能產生頭部、包括鼻子、嘴巴、還有頸部、還有胸部及附近這邊區塊的壓迫跟鈍力傷而產生剛講的腦部缺氧死掉,這有很強的證據在這邊,這是解剖的部分。
故而從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之證述可知,除原解剖時所發現甲狀軟骨骨折外,嗣後又發現死者舌骨亦有骨折,均係死者頸部遭外力擠壓之明確跡證。
4、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為法醫學專業人員,復係實際進行死者解剖工作之人,而所為之鑑定報告、證述,亦分別記載、說明死者之解剖、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死亡原因(機轉)、外力壓迫程度與人體血液流動、血管變化間之關係、人體血液酒精濃度、多重藥物、意識清晰程度間之關聯等情綦詳,經勾稽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前開判斷所據之前提基礎事實(諸如死者遺體暨頭、頸部、眼睛、胸部等部位之外觀及內部出血情形,此有卷附解剖照片5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8
430號函所附解剖照片6張、光碟2片、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到庭證述時配合說明所提出PowerPoint投影片存卷可參【警卷一第62至75頁;院卷二第4至7頁、第
151至188頁】),亦確與所述各情係屬相合,論理過程亦無瑕疵,則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上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證述,自堪憑採。
5、可排除係死者自己所為(即「自殺」):㈠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證述:一般的腦部缺氧,
如果是完全的缺氧的話,大概4到6分鐘腦細胞就不可能回復了。但是其實不用那麼久,大概幾秒到數十秒這麼短的時間,其實就可以讓一個人昏迷。剛才我講了會讓一個人死掉,腦部是4到6分鐘缺氧就夠了,腦部的缺氧有幾十秒會產生昏迷,另外他的呼吸道又有出血,那個血流流到呼吸道會阻塞呼吸,所以這幾個因素加起來,就有可能在幾十秒內,讓他呼吸產生困難,但是到最後心跳也停止,腦部也停止活動,大概要4到6分鐘等語(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
㈡依此證述觀之,倘人體腦部缺氧,幾秒到數十秒該人即
會陷入昏迷,且達於4至6分鐘時,腦部也停止活動,故縱認死者頸動脈遭壓迫係己身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理應於幾秒到數十秒後,即會因陷入昏迷而自行鬆脫雙手、解除該「勒頸」狀態,要無持續自我壓迫致生本件死亡結果之可能,更遑論於人體求生本能之刺激下,亦顯無從認死者仍得強行抑制呼吸衝動,而持續施予己身足壓迫頸動脈之力道至死;故綜上,死者遭積極施以逾16公斤之力道壓迫頸動脈,亦可排除係自己所為(即「自殺」)。
6、可排除死者之飲用酒類、服用藥物或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依上開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上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證述及解剖照片,因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死者體內之高濃度度酒精及多重藥物僅為加重死亡因素,而非死亡原因,故而亦可排除死者之飲用酒類、服用藥物或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7、本件係被告所為:⑴死者係遭他殺而死亡,業經認明如前;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延押訊問時均坦承案發時僅其與死者同處一室(相驗卷第7頁,偵卷一第80頁反面;偵聲70卷第8頁反面、第10頁),迨警方接獲報案派員到場時,首先進入案發處之證人陳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進入現場僅見被告,而死者躺在床上(相驗卷第34頁;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第175頁),另經警查訪其他房客結果,同在該處租屋之3樓之1室房客 洪建中 僅聽到302室有聊天聲,沒有吵架聲,305室即3樓之
5室房客 鍾明村 於當日10時許有聽到302室有人說「再喝、再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查訪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相驗卷第46至47頁)。
而依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相驗卷第4頁),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持死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通報「南華路7-11後方印刷廠3樓: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協助」,警方於同日13時53分到達現場,則在死者可能死亡之期間中,除被告與死者2位外,別無其他成年人曾進出上開租屋處,而得藉機施暴於死者,確可排除另有被告、死者以外之第三人一同身處於案發現場之事實,尤遑論被告更曾於現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已如上述;又死者之租屋擺設與一般住家相較,別無特殊之處,有現場照片80張(警卷一第
4至26頁反面)在卷可按,自無相關設備(施)足致上開傷勢,或堪供死者執以自殘,從而死者遺體暨頭、頸部、胸部等部位所遭受之攻擊,本僅可能係被告有意所為者至明。
⑵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又證稱:當天解剖過程中,死者身
上這些外傷是新傷,因瘀傷如果超過兩天它的顏色會不一樣,會呈現紫羅蘭色或是黃色,那個顏色會出來,他這個比較傾向是紅色或是紫紅色的。在解剖報告書裡面記載一些外傷的證據所提及死者的一些刮擦傷或是瘀傷,是新傷。並不是幾天前可能另外受的傷等語(院卷二第146頁),故而死者身上之諸多傷勢確係案發當日所造成,案發當日既是被告與死者共處一室,益證死者之傷勢係被告造成。
(四)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1、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之。
2、經查:⑴人類之頸部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輸送血液的血管
,屬人體之要害,係攸關生命存否之重要部位,以手用力掐住人之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為通常一般人所得明知,故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以徒手扼於死者身體之重要部分即頸部時,力道之大,致死者甲狀軟骨、舌骨均骨折,最後致死者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顯見被告殺人意志之堅、施力之強,況依上開解剖屍體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於審理時就本件解剖過程配合PowerPoint投影片之說明,死者係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左右甲狀軟組上角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顯見被告除壓迫被害人左右頸動脈外,尚毆打頭部、壓迫胸部,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復證稱:我認為這三個都有那個可能性,所以我函覆的時候有提到擠、迫都有可能,因為都有證據,這都是解剖上的證據,可能造成的死亡,有可能是聯集,也有可能是一部一部的都有可能,但是單獨就可以死了。這三個可能性,任何一個就會死亡等語(院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1頁),是以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認為鑑定報告所載之死亡原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甲狀軟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頸動脈遭壓迫,嘴唇撕裂傷及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均可能造成腦部缺氧窒息,單獨即可能造成死亡,故而以死者遭受攻擊的部位及傷勢觀之,益足證被告確已不容死者有何生機,其有奪取死者生命之意,致死者於死之地步至為灼然,顯見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用雙手打姜政宏雙頰約5
下、只有掌摑他5巴掌(相驗卷第8頁,偵卷一第81頁),後改稱:沒有掌摑死者,只輕輕搖他的臉叫他起床等語(偵卷一第98頁),然依上開解剖屍體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證人潘至信兼鑑定人於審理時就本件解剖過程配合PowerPoint投影片之說明,死者之死亡係遭他人用力毆打、擠壓多處身體部位所造成,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用力程度,顯非被告所辯稱掌摑死者5巴掌或輕輕搖死者臉所造成。
⑶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當日有飲用酒類,且與
死者發生爭執(相驗卷第7至8頁,偵卷一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99頁、第101頁),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0頁),而死者血液經檢出高濃度酒精(315mg/dL),已如前述,是以案發當時被告、死者均有飲用酒類,又處於爭執狀態,於爭執過程與死者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合於常情,益徵被告確實有使死者死亡之動機及故意。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無殺人之意,不足採信。
(五)其餘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說明:
1、死者並無大量出血: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稱現場照片顯示有大量出血,依現場照
片觀之(警卷一第4至26頁反面),現場、被告及死者衣物上確有血跡。
⑵然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證述:頭部方面比較明
顯出血的位置是在口腔,上、下嘴唇地方都有撕裂傷,那是出血比較嚴重的位置,他造成死亡的機轉,應該不是大量出血死掉的,而是血液會流到呼吸道裡面,包刮我們解剖所看到的,就是氣管跟支氣管裡面會含有血液,會流到呼吸道裡面去,那個會產生窒息。從外觀上的表皮傷口來看,導致比較大量出血的位置是嘴巴上、下嘴唇的撕裂傷,眼睛也有撕裂傷,但是那個傷口不應該流那麼大量的血。比如咳嗽,咳嗽時血液流到氣管裡面去,那個反射動作就可以噴到枕頭上、床上、地板上。掐住只要幾十秒鐘他就會昏迷,昏迷時他的呼吸、心臟還在的,他咳嗽反射動作還是會在的,還是會咳嗽,但是他的腦細胞已經不可逆了。以口腔的量來看的話,我認為那個出血量還不足以致死,口腔裡面那個傷口。人體的血液佔體重的13之1,這13分之1是全部的重量,如果以65公斤的人來看的話大概是5公斤,,5公斤裡面只要是急性出血超過20%,也就是大約1千CC左右,就有可能產生休克到死亡。所謂急性大量出血的話,在解剖上可以看到的情況,譬如屍斑非常非常明顯的淺,就是血液流光比較呈現出來,另外一個就是整個全身會很明顯的蒼白,脾臟是我們人體儲血的位置,有時候會看到脾臟的皺縮,就是比較縮小,這個樣子。他的上、下嘴唇撕裂傷,只是他的傷口比較大,在當下可能會比較看的到出血,但是並不是所謂在解剖過程會認定的大量出血等語(院卷二第137頁、第142頁反面至143頁、第145至146頁)。故死者較明顯的傷口是上、下嘴唇撕裂傷,因傷口比較大而有明顯出血,加上咳嗽反射動作,血液因此噴濺到現場地面、柱子、窗簾、櫃子,甚至被告所穿著衣物上,但上、下嘴唇撕裂傷之出血量尚未達到醫學上所指急性大量出血,死者亦非此傷口出血致死。辯護人認為死者為大量出血,或有誤會。
2、死者被發現當時臉部係紅色:⑴辯護人雖認死者被發現時腳是白色,臉部紅紅,尚有可
疑之處,然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亦證述:供應頭部的血流主要是從主動脈出來的總頸動脈,它去供應腦內跟頭皮外頸動脈,總頸動脈分成內頸動脈走到腦部骨腔裡面的,外頸動脈就是我們現在看到的皮膚外面這些血管,是由外頸動脈所供應的。我們從解剖看到他的頸部確實有受到壓迫,不管用什麼方式的壓迫,勒、掐、壓都有可能,這個壓迫我剛才講的,會把頸動脈跟頸靜脈給阻塞住,血液回不來也上不去,這是頸部前部位,但是後面還有椎體動脈跟脊髓動脈血液往顱腔裡面跑,所以被勒或是被壓的案件裡面,其實頭部應該是充血的,就是我們現在所看到的情形(院卷二第143頁),是以在頸部受到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的情形下,臉部會因充血而呈現紅色。
⑵證人陳坤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進入現場所看到死者臉
紅紅等語(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現場照片中亦可見死者臉部成紅色狀態(現場照片,警卷一第頁),均符合頸部受到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情形之遺體外觀證據。
⑶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復證述:這個紅紅的部位
沒有心跳它就不會退了,就停在那個狀態了,你的心跳停止了,頭部的血液充血的狀況,沒有心跳它就會停在那個狀態,所以被勒、被掐死的案件裡面,或是繩索絞繞這些案件都一樣等語(院卷二第143頁),而現場照片(照片編號6、8、13至15,警卷一第5頁、7頁)、相驗照片(照片編號1至5,警卷一第50至52頁)、解剖照片(照片編號1至2、4至13,警卷一第62至65頁)亦清晰可見死者臉部為紅色,顯見死者死亡後迄至解剖時臉部仍呈紅色狀態,核與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所證述死亡後,臉部仍因充血而呈現紅色之情形相符。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僅有掌摑5巴掌或僅有輕輕搖死者等語,要屬無據,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殺害姜政宏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殺害死者姜政宏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近距離毆打死者頭、頸,壓迫胸部,並以表面比較粗糙之物品摀住死者之口、鼻,復以手用力掐住死者頸,終致死者氣絕死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殺人罪。
(二)竊盜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設置於佳益公司外圍之鐵絲圍籬,本在隔絕外人進入而具有防閑作用,被告以穿越鐵絲圍籬間隙之方式,進入佳益公司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罪數:被告所犯殺人、竊盜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31號、102年度簡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9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五)殺人犯行自首與否之認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且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同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持死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通報「南華路7-11後方印刷廠3樓: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協助」,警察到場後發覺死者已無生命跡象,而被告則在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業如前述。足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時,尚未查知犯罪事實及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而係聽聞被告在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始查知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是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在被告報案之前,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已知被告殺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屬自首。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用雙手打死者雙頰約5下、只有掌摑他5巴掌(相驗卷第8頁,偵卷一第81頁),後改稱:沒有掌摑死者,只輕輕搖他的臉叫他起床等語(偵卷一第98頁),然被告於現場所表明之內容,既已足使偵查機關「自案發之初」即有效鎖定被告資為唯一犯嫌,憑以查明本案真相,免於自茫茫人海中逐一篩選、特定犯嫌之大量刑事司法資源耗費,死者家屬也因此毋庸承受俟司法機關清查犯嫌、甚至查無結果之長時間等待,而於死者生前與之曾有過接觸之無辜親友等人,亦全數同免遭承辦檢警列為疑似犯嫌加以偵查之風險,縱所述情節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非完全相符,被告對於殺人與否更有所主張、辯解,觀諸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業已真心悔悟,惟依前開說明,尚不致影響被告就殺人犯行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殺人犯行部分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2、經查:⑴被告曾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就醫,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守所105年5月17日高所衛字第10590056720號函暨王俊智就醫紀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7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478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149頁)。⑵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義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結論略以:
王員 (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而
其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表現相符,並與本院精神科門診於99年安排之智能檢查結果相仿。王員自述在案發前知道傷人的結果,但證詞反覆、顯有前後矛盾之處,雖案發當時有飲酒行為、但其表示意識清醒,故研判王員於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②此外,王員陳述記憶中之大致情節仍清晰、仍有目的
取向之行為(以手機報警),亦無明確嚴重精神病症狀之干擾,故王員當時精神狀態或受酒精影響,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③目前王員並無重大精神科診斷,其精神狀態除鑑定一
開始的情緒反應較抗拒外,後皆可順利配合完成精神鑑定,故目前於審理中之精神狀態不影響其意思決定能力或自我辯護能力,其精神狀態不會造成無法到庭。
④依王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之必要。
此有該院105年11月04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2291號函暨王俊智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院卷二第8至11頁)。
⑶上開鑑定意見結論①、②略有不同,雖鑑定意見結論①
認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本院參諸被告案發當日尚知持死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於本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有為己辯解以圖卸責,再參酌義大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結論②,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明確嚴重精神病症狀之干擾,當時精神狀態或受酒精影響,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予以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
1、殺害姜政宏部分: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對死者心生不滿即萌殺機,未思以其他理智、平和方式解決雙方爭執,反以暴力解決問題,終導致情緒失控出手攻擊死者,除毆打死者頭、頸,壓迫胸部,並以表面比較粗糙之物品摀住死者之口、鼻,復以手用力掐住死者頸,終致死者氣絕死亡,且依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證述,任一攻擊行為均可單獨造成死者死亡,其手段殘忍,造成死者家屬天倫夢碎,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且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未賠償死者家屬分文或取得死者家屬之諒解;惟依上開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院卷二第10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二第1頁「受詢問人欄」)、與死者間平日之交往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殺人罪之刑。
2、竊盜部分: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9至11頁),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因當場查獲而返還佳益公司,由被害人莊凱嵐領回,所造成之危害稍有減輕,依上開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院卷二第10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二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竊盜罪之刑。
3、定其應執行刑: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而本院審酌被告竊盜、殺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1
月29日、104年12月18日,犯罪態樣不同,復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等總體情狀,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八)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附表所示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涉,至多為證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高雄地方法院105院總管字第94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
一第38至40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備註│├──┼────────┼───────────┼────────┤│1│拖鞋1雙│⑴被告所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關,不予沒收││├──┼────────┼───────────┼────────┤│2│米黃色長褲1件│⑴被告所有│⑴沾有血跡││││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⑵被告之穿著照片││││有關,不予沒收│8張(偵卷一第│││││71至72頁)│├──┼────────┼───────────┼────────┤│3│長袖POLO衫1件│⑴被告所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4│刀子1支│⑴死者所有│⑴無血跡反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⑵高雄市政府警察││││有關,不予沒收│局新興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警卷│││││一第2頁反面)│├──┼────────┼───────────┼────────┤│5│內褲1件│⑴死者所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6│外套1件│⑴死者所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7│白色外套1件│⑴被告所有│⑴沾有血跡││││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⑵現場照片編號23││││有關,不予沒收│、42-49(警卷│││││一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7│││││頁)│├──┼────────┼───────────┼────────┤│8│左褲管1件│⑴被告所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9│枕頭套1件│⑴死者所有│⑴沾有血跡││││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⑵現場照片編號24││││有關,不予沒收│、50-51(警卷│││││一第9頁反面、│││││第17頁反面)│├──┼────────┼───────────┼────────┤│10│外套(衣領)1個│⑴死者所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關,不予沒收││├──┼────────┼───────────┼────────┤│11│外套(正面)1個│⑴死者所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12│外套(左袖管)1│⑴死者所有││││個│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13│外套(右袖)1個│⑴死者所有│││││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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