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意選任辯護人高慶福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德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駕駛 韓馨儀 所有,靠行於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本件半聯結車),搭載裝有宥旭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綠豆之貨櫃1只(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長20英呎),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四維路時,明知本件半聯結車暨搭載之貨櫃總重量為39,480公斤,相較於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35公噸,已超出4,480公斤;亦知悉上開信義路北向車道,路面為東側往西側傾斜,且四維路路面外側即本件半聯結車後述翻覆處地勢較低,將使本件半聯結車左轉彎時,更易受地形及超載影響向其右側翻覆,而應注意於車輛進入路口轉彎前,即須大幅減緩車速,以避免車輛於轉彎過程中翻覆,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德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左轉彎前,僅將其車速自時速53公里降低至40公里,在減速不足之下,即貿然左轉四維路,以致本件半聯結車暨搭載之貨櫃,往右朝四維路路面外側翻覆,適 孫福柱 、 孫昆山 正於該處張貼告示,當場遭翻覆之貨櫃擠壓在地, 孫福助 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挫傷;孫昆山則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挫傷併骨折及臟器(心、肺、肝臟)外露,而皆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 嗣江德意 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福助之子 孫煜昇 、孫昆山之子 孫俊逸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江德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7行至第12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德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13行至第14行、第65頁反面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並經證人 張卉彣 、 王文琦 、韓馨儀、 蔡龍標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8頁第4行至第6行、同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19頁第16行以下、第20頁第14行至第19行、第42頁倒數第3行以下),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磅單、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軌跡報表、汽車過戶登記書與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服務契約書、報關放行通知單與進口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7頁、第53頁;相一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第53頁至第67頁;相二卷第37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86頁至第103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之時速,惟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確保車輛轉彎時之行車安全,則車輛於轉彎前須將車速減緩至何程度,亦應以確保其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標準,視車輛性質、載重、現場路況而定。
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曳引車與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半聯結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然本件半聯結車暨其上所搭載之貨櫃(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長20英呎),總聯結重量已達39,480公斤,且上情均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相一卷第31頁倒數第2行至第32頁第2行;偵一卷第20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行),且有地磅單、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貨櫃之櫃體標示照片可稽(詳警卷第26頁、第39頁;偵一卷第115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其中信義路北向車道路面為東側往西側傾斜,且四維路路面外側即本件半聯結車翻覆處地勢較低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時行駛於本件半聯結車後方之聯結車司機蔡龍標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9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觀諸上開照片,顯示前揭路面之高低起伏,係肉眼即可辨識,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四維路地勢比較低等語(詳偵一卷第22頁第9行),足認案發路段之地面起伏,亦係被告於案發時即可發覺且應已知悉。則被告自前揭信義路欲左轉四維路前,既已明知本件半聯結車超重,以及上開路面起伏等情形,即應知悉本件半聯結車於轉彎時,可能因地形及超載因素而有翻覆之虞,自應注意於進入上開交叉路口轉彎前,須先將車速大幅減緩,以避免車輛暨搭載之貨櫃翻覆。再酌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等情,業如前述,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其上開應負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而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進入上開路口轉彎前,僅將車速自時速53公里降低至時速40公里,在減速不足下,即貿然左轉四維路,致使本件半聯結車暨搭載之貨櫃於轉彎時朝四維路外側翻覆,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裝載貨物超載且轉彎失控」為肇事原因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及其反面)。又被害人孫福柱、孫昆山於案發時正於該處張貼告示,當場遭翻覆之貨櫃擠壓在地,被害人孫福助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挫傷,被害人孫昆山則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挫傷併骨折及臟器(心、肺、肝臟)外露,而皆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又辯護人雖稱上開貨櫃內容物為綠豆,該內容物有填充、擺放不均勻之情事,使車輛左轉彎時易朝右側傾斜,亦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等語。惟本件貨櫃內之綠豆包裝,填充尚屬紮實,且貨櫃裝載接近全滿,有現場勘查照片可參(詳偵一卷第101頁),顯示該貨櫃之內容物於本件半聯結車左轉彎進入四維路時,尚不致有重心偏移或填充不均勻,而肇致事故發生之情事,附此敘明。另按「裝載進出口超重貨櫃於港區及目的地間行駛運送,進口超重貨櫃行駛於道路及出口超重貨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請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0月16日路養道字第1043016293號函暨所附臨時通行證作業手冊可稽(詳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惟本件貨櫃曳引車於104年間經申請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僅得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9月9日之期間,行駛於經核定之省道路線,以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之有效期間,行駛於國道路線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本件貨櫃曳引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可參(詳本院卷第11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9月12日,本件貨櫃曳引車並未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況縱使本件貨櫃曳引車於案發時領有前揭超重臨時通行證,亦僅限加掛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式半拖車,且僅得裝載進出口40呎超重貨櫃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臨時通行證作業手冊,以及上開臨時通行證中所註明之拖車條件可稽(詳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而本件貨櫃曳引車所加掛之拖車與拖車上搭載之貨櫃等長,貨櫃長度僅為20呎等情,此有本件半聯結車及上開貨櫃櫃體照片可佐(詳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足認本件本件貨櫃曳引車所加掛之拖車及搭載之貨櫃長度,與上開超重臨時通行證核發之規定不符,而無從適用前揭若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總聯結重量得在42噸以下之規範,亦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半聯結車之駕駛,自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2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上開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本件半聯結車時,原應注意上開適當減速之注意義務,以防止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2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2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孫福柱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惟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孫昆山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受雇主要求,方載運上開貨櫃,使本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超重,且案發路段路面之起伏,亦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聯結車駕駛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且未育有子女等情(詳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7行至第9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衡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孫福柱之家屬達成和解,但尚未與被害人孫昆山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孫煜昇、孫俊逸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心理上沒有感受到被告之誠意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第8行至第16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取得被害人2人之家屬諒解,撫慰被害人2人之家屬失去親人之痛楚,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