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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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及案外人 徐憲城 之商店招牌及圍牆以致車輛翻覆,除造成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並與徐憲城達成和解,及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投交簡 字第 44 號判決(106.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9 號(106.05.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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