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HA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第24條於95年9月14日修正為第36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輛號SV-4840號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2年2月2日19時39分許,行經台一線17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超速未滿20公里」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拍照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異議人甲○○所有車輛號SV-4840號一般小貨車不止此件,均及時交給駕駛人乙○○,且此車均由乙○○駕駛,雙方立有切結書,約定此車之法律事故、貸款,均由乙○○負責,但是乙○○非但未繳納貸款,且於92年11月28日18時30分於台北市○○○路與松江路與灰狗巴士發生碰撞逃逸,導致異議人提出不在場證明以正清白,並將乙○○移送法辦。異議人亦於92年8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而92年1月25日違規照片亦可以清楚看出是乙○○駕駛,因此提出存正信函、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對於其所有車輛號SV-4840號一般小貨車,於92年2月2日19時39分許,行經台一線174公里70
0公尺處,因有「超速未滿20公里」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拍照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裁決書在卷足憑,堪認為有違規之事實。
而異議人辯稱:駕駛人為乙○○一情,雖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為憑,然經證人乙○○到案具結否認異議人之指述,證人乙○○並證稱:其駕駛該車至
91年12月1日為止,並拿出4萬多元與異議人結清貸款、罰款,並否認92年11月28日的肇事逃逸案件,本院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傳喚異議人甲○○到庭說明,異議人均未到院說明,致本院無法調查真實為何?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4條規定,異議人如認為是乙○○違規,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乙○○,然異議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導致處罰機關無法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乙○○到案依法處理。因此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監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無誤。
(二)從而,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若受處分人逾期聽候裁決者,應裁罰鍰2,4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2,40
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