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而被告甲○○○係越南籍國民,未據原告提出英譯文或越南譯文起訴狀及其繕本,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