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XFK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27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有違反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械腳踏車規定之違規,然為舉發警員誤認異議人係違反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察覺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確定,且吊銷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是異議人本次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時間仍處於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期間,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即依職權調查結果,於98年8月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XFK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8年8月11日經郵務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並由其親自簽收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機車駕照查詢資料、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8月12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8月31日止,而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自應以98年9月
1日(為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1枚可憑,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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