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訴字第660號原告 柯彩球 即至宏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海軍承攬湘江艦之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其中湘江艦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油漆工程估價單,並有被告之採購合約為證,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含稅),雙方約定於96年12月06日完工,並於完工後在96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工程款。惟原告自96年12月06日完工迄今,經多次催討,被告尚有788,572元遲未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98年10月12日再給付原告127,441元,目前尚欠661,131元未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湘江艦之系爭油漆工程,惟當初兩造已約定「驗收依據海軍驗收為請款依據」,而因被告向海軍承攬之湘江艦工程,就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部分被告遭海軍扣款246,835元、414,296元(共計661,13
1元),目前被告與海軍之扣款糾紛亦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仲裁中,待被告與海軍之爭執有結果後,被告自會依其結果給付原告應付之款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即油漆工程估
價單,並有被告之採購合約為證一節,業據提出「至宏工程行油漆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8頁)、「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31頁)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目前尚有661,131元未給付原告等語,及被告所稱:其向海軍承攬之湘江艦工程,就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部分遭海軍扣款共計661,131元,目前被告與海軍之扣款糾紛尚在仲裁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計價表1紙可憑,本院卷第32頁),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現有給付原告工程款661,131元之義務
,應立即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估價單,其上有原告所記載關於施工內容、項目、價目及付款方式等內容,關於付款方式係載:「①40%定金,②60%完工後、下水前付款」等語,而被告人員就此乃另記載;「取得海軍監造單位認可驗收簽證後付100%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另依系爭採購單之備註說明,亦記載「驗收依據海軍驗收為請款依據」(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本院98年09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略以:系爭估價單是我們先估價,估價日期為96年11月23日,然後我們將估價單交給被告承辦人員 郭俊銘 ,他看過後再註記紅色筆圈起來的那些內容(即指「取得海軍監造單位認可驗收簽證後付100%工程款」),然後雙方同意估價單上的全部內容作為兩造的契約內容等語(筆錄見本院卷75至76頁),據此,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同意待被告取得海軍監造單位認可驗收簽證後始需付100%之工程款,而被告抗辯稱:系爭油漆工程之驗收乃依據海軍驗收為請款依據一節,亦屬可採。㈢如前所述,被告與海軍之工程扣款糾紛尚未終結,且被告實
際上確遭海軍就系爭油漆工程之部分扣款共計661,131元,從而,被告依兩造之付款及驗收約定抗辯稱:其目前無法給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待被告與海軍間之爭執終結後,其會依結果給付原告應付之工程款等語,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立即給付上開工程款一節,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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