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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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俊翰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受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無非以:A女、 吳慧喻 、B女、 林威旭 之陳述,及A女租屋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60081848號、106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68004832號鑑定書,以推論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然有下列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致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可認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再審之理由,懇請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就A女租屋處外監視器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顯示A女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並非酒醉無法反抗、且被告有提供解酒藥物予A女: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偵辦本件時即已調取「A女租屋處外監視器光碟」存卷(見偵卷第1至5頁),然歷審從未進行調查,判決書中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至本件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聲請拷貝後,始行查知,故具有新穎性。
2.系爭光碟內容為:A女於106年7月1日上午0時29分搭車返抵租屋處後,無須被告攙扶即自行下車、開啟大門等情,可證明A女當時並無飲酒酒醉而達不舒服、無力氣反抗之狀態,故A女該時仍有清楚意識及行為能力,並非A女所稱「我喝醉沒有力氣、無法反抗」,故本件應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
3.再系爭光碟擷取畫面亦顯示:被告於同日上午0時33分離開A女租屋處、0時36分提取一袋物品返回等情,被告所提物品為被告至便利商店購買之飲品及解酒藥物,倘被告欲利用A女酒醉之狀態,何需外出購買解酒藥物供A女飲用?況被告離開現場時間長達三分多鐘,A女有充裕時間反鎖租屋處,讓被告無法再次進入,然A女並無任何作為,A女更於同日0時32分許、被告外出之際傳送訊息予吳慧喻,告知「我剛剛吐了的」,對於被告同返租屋處乙節隻字未提,則是否被告、A女間之性交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實非無疑。另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違反A女為性交之時間為「106年7月1日0時29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然被告「同日0時33分至0時36分」不在A女租屋處,自無從與A女發生性行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明顯有誤。
4.故系爭光碟中內容、有關被告提供解酒藥物予A女等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具備明確性之要件,應有再審之理由。
㈡確定判決附表A女與吳慧喻LINE對話紀錄中「0時38分」部分
:系爭光碟檔案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36分返回A女租屋處,故可認0時38分時A女、被告已同處一屋,A女竟仍傳LINE訊息予吳慧喻表示「我在 忠孝 新生」,隱瞞被告與A女同在租屋處之事實,則應可推論A女已認知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A女因何原因刻意欺瞞吳慧喻,此與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有重大影響,具備明確性之要件。此段通訊軟體對話内容雖經原確定判決載列為附表,然歷審判決皆未有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審酌,故應有再審之理由。
㈢A女與被告之和解後,A女出具之刑事請求狀中載明:「....
告訴人理解事發當時被告可能同時受過量酒精影響而生誤解,此何以106年10月5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你拒絕被告性侵害行為時,語氣和動作是否會讓被告誤解你只是害羞?』告訴人答以:『我覺得有可能,因為我當時喝醉了,沒有力氣講話。』」,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誤解A女意思之可能,故雖此份文書內容未於事實審中呈現,然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仍屬新事證之範疇,應有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始克相當;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就同條第1項第6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之供述及A女(偵卷第14-15、47-49頁,
侵訴字卷第97頁)、吳慧喻(偵卷第150頁)、B女(偵卷第59-60頁)、林威旭(偵卷第92頁)之證述為據,並有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出現在A女租屋處前、被告與A女於106年6月30日下午7時16分許出現在該租屋處前;被告與A女於106年7月1日上午0時29分許出現在租屋處前、B女與林威旭於7月1日上午2時20分許出現在租屋處前、被告於7月1日上午2時50分許出現在租屋處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60081848號鑑定書及同局106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68004832號鑑定書等資料(偵卷第25-28頁、第71-75頁、第123-12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一審卷第116頁)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與A女間確有性交行為,而A女於性交時,業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乙節,更經A女迭次證述一致,並事前A女在6月30日參加聚會前即欲提早離開,而與吳慧喻相約同至他處,迄事發時均未取消,顯無與他人同處一室之打算,而事後被告面對B女、林威旭、A女之質疑反問,均採取迴避、離開現場等非澄清作法,顯示被告就性交行為有心虛反應等為情況證據,認A女證述可信度甚高,再以A女因本案產生心理傷痛之創傷反應,併A女知悉受孕後隨即聯絡警方進行引產,未曾告知被告受孕等情為A女證述之補強,認定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而與A女為性交,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已具體說明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係以A女租屋處外監視器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顯示A女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酒醉無法反抗,且被告曾經提供解酒藥物予A女可認被告並無欲使A女處於無法反抗之狀態,且A女於案發所傳與吳慧喻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刻意隱瞞與被告同處一室等證據資料,為聲請再審所指之新證據。惟:
1.就聲請意旨㈠系爭光碟中所指A女狀態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就A女與被告為性交之狀態係認定:「A女業以閃躲其親吻、緊拉所穿衣服不讓被告脫掉、以手推開被告身體、以言語表示不想要等語,而表達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A女當時確有不勝酒力之情形(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已達泥醉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衡情已無力多做掙扎或強烈之抵抗,然A女已以拉緊衣服、口頭表示不要等方式表達反對之意」,「A女遭被告性侵時,意識尚屬清楚,此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意識狀態,知道被告在對做強制性交的行為,其有跟被告說不要,有推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2頁)益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在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A女意識是清醒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3頁、第15頁),故A女並未達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而無可抗拒之狀態(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此核與被告於再審聲請中所稱系爭光碟顯示之A女仍能獨立行走、開啟租屋處大門,而未致無法反抗之情形等情相符,尚無法藉此即可認定被害人當時神智必定為清醒,且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指之A女狀態,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A女狀態相同,自無法據此打擊A女證述之可信度,難能對於原確定判決推論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2.就聲請意旨㈠系爭光碟中被告返回A女租屋處時有提供解酒藥物之行為言:細觀被告所提之系爭光碟上午0時33分至36分截圖內容:0時33分許,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者,低頭朝A女租屋處反方向行走,因畫面模糊,無法分辨該行走者之五官,後於0時36分,該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者返回進入A女租屋處大門內,因背面朝鏡頭,並未拍攝到其五官,而該黑色短袖上衣者返回時,右手提著一黑色提袋,然提帶並非透明,無法觀得提袋內容物等情,有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再對照6月30日下午7時16分、7月1日0時29分被告與A女一同返回A女租屋處時、2時50分許被告單獨一人離去A女租屋處時之截圖(見偵卷25-28頁),可知被告均穿著同件「白色長袖襯衫」,則0時33分至36分著黑色短袖上衣外出、而未攝得五官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即屬存疑。又以該黑色短袖上衣者手提提袋之畫面,實無法區分提回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遑論以此推論為「被告」購回物為「解酒藥物」、或「被告」曾經特地外出為A女購買解酒藥物供A女服用等情。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7月1日與A女一同返回A女租屋處後,A女去廁所嘔吐,我問他要不要喝東西解酒,就下去樓下檳榔攤買了」2瓶礦泉水、1瓶綠茶、1瓶莎莎亞椰奶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被告以初次警訊供稱、記憶最為清晰、尚未考量任何利害得失時,即並未提及該時有買任何之「解酒藥物予A女」。復A女於事發後所採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僅得出有Caffeine,nordiazepam及oxazepam成分,推認A女檢測前服有diazepam、chlordiazepoxide、或clorazepate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等情,有該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是由A女之尿液檢驗結果亦無法佐認A女曾經服用有任何「解酒藥物」成分。是以系爭光碟0時33分至36分之截圖,再綜合卷內現有之截圖畫面、被告供述、A女尿液檢驗報告,實難推得被告聲請再審之推論「被告返回A女租屋處時有提供解酒藥物之行為」,自無法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產生合理懷疑。
3.至聲請意旨㈡之原確定判決附表A女與吳慧喻間「106年7月1日0時38分許」LINE傳訊內容之部分:經將原確定判決附表與卷內當庭拍攝吳慧喻手機中有關A女與吳慧喻間之LINE傳訊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60頁左上角)相互核對,傳訊「喝太多了吧」、「我在忠孝新生」、「我到了」之文字訊息,顯示於手機截圖之右側,可認係持有手機者所發訊息,則該訊息發送方實乃吳慧喻,並非A女傳送予吳慧喻之訊息。則A女告知吳慧喻本人現所在地係「忠孝新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A女刻意隱瞞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情,更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原審判決雖附載有誤,然因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此推論本件有關被告犯行之積極事實,此錯誤記載,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4.再就聲請意旨㈢原審未及審酌A女之「109年8月25日刑事請求狀」內容:然該刑事請求狀內容顯係於事先打字完成後再由A女簽名,並非A女親書字跡,則該內容究否A女之真意、或係拘泥於和解條件而為附和等情,均屬不明,除證明力甚低外,更因此為證人A女於法庭、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擔保其內容,則該刑事請求狀更核屬傳聞證據,本就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法具有證據能力,更無法佐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該刑事請求狀內容係載「今經告訴人理解,事發當時被告可能同時受過量酒精影響而生誤解」,顯係A女事後推測「被告可能」之狀況,屬A女就被告主觀意思為個人臆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是A女上開刑事請求狀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誤解A女意思,自無法據此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另此部分僅係犯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A女同意法院諭知被告得予減刑及緩刑之條件,並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事,此部分雖未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達成,而使本院得併予審酌,然此部分僅係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亦即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被告並無因此即有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更不得以此和解內容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執此主張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5.至系爭光碟內容中顯示「0時33分至0時36分被告外出時間顯難與A女為性交、且A女另可鎖門離去」乙節,業經被告以同一理由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之理由,然已經最高法院以該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摘取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而認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難據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皆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等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被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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