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許元的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 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交付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3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另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終止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