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林育生曾於民國8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銀元,即新臺幣2萬4千元)確定,復於9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銀元,即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參照),二案所受刑罰均已執行完畢,竟未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嚴重不足;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且已呈現車身搖擺不定之情狀,並無法通過閉眼數數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應認已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若不能徹底戒除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仍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前往郵局提款;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2件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林育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巷3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夜間11時50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枸杞藥酒2杯(約600CC)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11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七堵區百福社區○○○路渠住處行進,途經七堵區○○○路與崇孝街口前,因酒後操控力減弱,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生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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