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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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永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14日凌晨3時13分許」;證據欄中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98年、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被告許永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2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4日)凌晨3時12分許,途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與東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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