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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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傑
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
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於民國106年6、7月間,招募其姪子張凱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綽號「 強哥 」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張聖傑於106年11月17日再招募 崔家修 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送交上游成員並發放車手報酬、收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崔家修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林柏帆於106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輛與提款車手使用、發放車手及收簿手之報酬,林柏帆再邀約余文豪招募「取簿手」(即收取他人所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人), 嗣余文豪 於106年12月11日引介吳沿呈予林柏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吳沿呈向余文豪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點,由余文豪定期與林柏帆對帳,並約定每領1包裹,林柏帆與余文豪可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吳沿呈可分得400元; 施冠宇 則係由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送水(交付詐騙款項與上游之人)職務之 陳易群 於106年12月間引介加入,負責收取、交付包裹與車手,並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給陳易群,陳易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再轉交與崔家修,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張凱勝、張聖傑、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施冠宇、崔家修、陳易群、 戴世榤 、綽號「強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帆以包裹交付自張凱勝處所取得之廠牌Samsung手機(未扣案)1支、領取包裹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士「 田茹 」、「 林宇 」之身份證及臺灣人民「 張弘祥 」之證件等物品予吳沿呈,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令 黃致銓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寄送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後,吳沿呈再持「田茹」、「林宇」證件,至該指定地點,領取黃致銓寄送之上開包裹,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後,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狼」(原綽號為「強哥」、後又改為「一帆風順」)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吳沿呈便將上開包裹,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綽號「 徐太宇 」之施冠宇,施冠宇取得黃致銓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戴世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另由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於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奕心 ,佯稱係其友人 邱秋娥 ,因急需金錢欲借款云云,致邱奕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前述台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戴世榤提領5萬元,戴世榤欲再接續提領餘款2萬元時,經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悉上情。
三、案經邱奕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奕心、證人戴世榤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大發字第8810026號函檢附之黃致銓之基本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0月1日迄107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107年1月11日施冠宇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戴世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戴世榤提款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載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則有未恰,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張聖傑負責招募張凱勝加入,被告張凱勝負責將車手及取簿手之報酬交予被告林柏帆發放,被告林柏帆提供車手使用之車輛,並發放車手及取簿手之報酬,被告余文豪負責招募取簿手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吳沿呈負責取簿手之工作,其等均可從中獲取利得,是其等各自負擔該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行之一部,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施冠宇、陳易群、崔家修、戴世榤、綽號「強哥」之人與其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就本案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吳沿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沿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就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張聖傑負責招募張凱勝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林柏帆負責提供車手使用之車輛以及發放車手、取簿手之報酬,並招募被告余文豪加入,被告余文豪再招募取簿手吳沿呈加入之各別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害人幸及時取回遭詐欺之金錢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張聖傑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張聖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工作,家境勉持,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凱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家境勉持,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1歲之子女;被告林柏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派遣,家境小康,需扶養分別為5歲、7歲之子女;被告余文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家境勉持,需扶養分別為1歲半、7歲之子女;被告吳沿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手戴世榤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時,即為警查獲,未及將領取之款項交給施冠宇,被害人嗣取回遭詐欺之款項,據戴世榤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偵6600號卷第167至174頁),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附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係由被告張凱勝交付予被告林柏帆,非被告林柏帆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張凱勝所有,或被告張凱勝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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