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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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02、2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育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起駛,欲迴轉永春路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從路邊起步,欲往左迴轉往永春路方向行駛。適 陳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永春路由永春東七路往益豐路方向騎乘,而對陳育智之迴車閃避不及,與陳育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吉雄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無法完全癒合導致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育智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陳吉雄於本案發生後至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6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育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179至第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迴車,是路邊停車剛順向要起步,我已有打左方向燈,且是於綠燈號誌期間小心駛出,是因告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方撞及我駕駛之小客車,並非我去撞告訴人云云。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起駛,適有告訴人陳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由永春東七路往益豐路方向騎乘,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
9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60321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固否認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永春路28號前往永春路方向行駛,打算要右轉永春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頁),另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車停在永春東路上,看到號誌是綠燈,就左切出去,要往環中路方向走(偵一卷第32頁反面),有現場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就其究欲右轉永春路抑或往環中路方直行,先後供述已有相歧,容非無疑。此外,經本院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32分45秒許,永春東路行車管制號誌直行及右轉綠燈亮起;33分38秒許,永春東路號誌轉換為黃燈;33分41秒許,永春東路號誌轉為紅燈;33分43秒許,永春東路紅燈與左轉綠燈同時亮起;33分56秒許,①車出現畫面左上方,停放在永春路上,駕駛
人上車00分3秒許,永春東路號誌轉換為黃燈;34分6秒許,永春東路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益豐路車輛開始
行駛;34分12秒許,①車倒車行駛;34分38秒許,永春路號誌綠燈亮起,永春路車輛開始行駛;34分41秒許,①車往前偏左方向行駛,車頭進入路口;34分51秒許,①車復倒車行駛,閃左方向燈;35分4秒許,①車往前偏左行駛;35分10秒許,永春路號誌綠燈結束;35分14秒許,②車出現左上方,沿永春路行駛;35分15秒許,永春東路號誌燈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②車
進入路口;35分16至17秒許,①車往前偏左向行駛,車身垂直路邊;35分17秒許,②車出現畫面左側,右轉往永春東路路口行駛
,①車繼續往前行駛;35分18秒許,①車②車發生碰撞,永春東路雙向車流起步。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7至178頁),再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原朝益豐路順向停放永春路邊,而被告於上車後更兩度倒車及靠左行駛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依此,對照現場圖結果,被告若欲直行環中路方向,實無兩度倒車之必要,佐以本案事發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垂直停放於永春路上、且車身號誌閃爍左前大燈之事實,另有道路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若欲右轉前方路口或直行、而無迴轉永春路之意欲,車頭僅需左偏後朝前行駛,實無將車身轉向垂直於永春路(即平行於益豐路)之必要,更無實欲右轉而閃爍左轉燈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到永春路綠燈2秒後才迴切出去等語(簡上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當時實欲迴轉永春路而非右轉益豐路或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前面不到1公尺有橋墩修復工程,所以車身才會垂直於永春路云云。然107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並無工事進行乙節,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8年
6月10日中市建養工一字第1080033893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80021288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公共工程日誌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8頁),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5至26頁),則當日事發地點前並無工程進行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3.佐以,本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陳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未依順行方向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014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35頁)在卷為憑;嗣並經送請該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迴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因素,另有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0167號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40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迴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為致生本件事故之肇因之一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之過失。被告辯稱:我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4.公訴意旨敘明被告尚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情節云云,然被告起駛前顯示左前方向燈之事實,有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參(錄影時間35分06秒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固指稱:我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告訴人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於35分15秒時通過永春路路口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簡上卷第177至178頁),而永春路口號誌時序黃燈時間為3秒,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01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對照結果亦核屬無誤,依此,永春路與永春東路路口綠燈已於35分10秒時結束,而告訴人則遲於35分15秒時方進入該路口,依此,告訴人於黃燈結束後號誌變為紅燈時方進入路口,已甚明確,是告訴人顯有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規駕車行為,堪以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於事故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6頁),嗣經本院就是否構成重傷害送請鑑定結果: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於至院急診並接受手術鋼板及螺絲釘內固定,並於107年4月28日出院,其後至108年8月19日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一直無法完全癒合導致肢殘,若持續追蹤達兩年以上骨折仍無法癒合,則需再次手術治療才有可能達成骨折癒合或改以人工關節置換來治療,就現有結果而言,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109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087號函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準此,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109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087號函在卷可考,業如前述(簡上卷第15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前揭所為僅論以前揭較輕之罪名並遽予提起公訴,自有可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名肇事人姓名,然因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他卷第14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結果,目前一直無法完全癒合導致肢殘,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注意及此,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受傷情形,而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本件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予以加重量刑,其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因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具有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之肇事因素,亦有過失且過失非輕,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畢業、業已退休、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尚在就學之子女、靠退休金及父親老農年金過生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