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六號、第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向 胡靜瑜余政穎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8年度偵字第2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7-11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7-11超商合作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29行「於翌(19)日凌晨2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3分許」;109年度偵字第5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5至18行「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許,在臺中市北區7-11超商合作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 陳雨萱 』指定之處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7-11超商合作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陳雨萱』指定之處所,並依『陳雨萱』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667788』」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胡靜瑜、余政穎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取告訴人胡靜
瑜、余政穎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70號所移送
併辦者,與起訴犯罪事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害人人數為2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08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9至90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胡靜瑜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告訴人余政穎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支付調解金額與告訴人2人,給付方式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本院命被告給付與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1│胡靜瑜│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陳霈蓁願給付胡靜瑜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余政穎│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陳霈蓁願給付余政穎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給付方法:││││1.陳霈蓁當場交付貳仟壹佰元予余政穎。││││2.餘款壹萬零貳拾叁元自民國109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28911號被告陳霈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蓁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登入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見自稱「 李小白 」之人刊登徵才貼文,即將該貼文所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雨萱」加為好友,「陳雨萱」向陳霈蓁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客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月領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惟陳霈蓁事後並未收到報酬)。陳霈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自稱「陳雨萱」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自稱「陳雨萱」之人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7-11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陳雨萱」指定之處所,並依「陳雨萱」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667788」,容任「陳雨萱」等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雨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霈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起,分別假冒媽咪愛購物網站員工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胡靜瑜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使胡靜瑜消費之信用卡不當增加,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云云,致胡靜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19)日凌晨2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7-11超商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陳霈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胡靜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靜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霈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靜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雨萱」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胡靜瑜轉出遭詐騙款項之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交易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0號被告陳霈蓁(原名 陳麗玉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亨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蓁瀏覽網際網路徵才訊息,即將該貼文所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雨萱」加為好友,「陳雨萱」向陳霈蓁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客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15天領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霈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自稱「陳雨萱」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自稱「陳雨萱」之人指示,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許,在臺中市北區7-11超商合作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陳雨萱」指定之處所,容任「陳雨萱」等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雨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霈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6月18日19時1分許起,分別假冒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向余政穎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使其網路訂單增加,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云云,致余政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6月18日20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123元至陳霈蓁之上開聯邦帳戶內。嗣余政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政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霈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余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亨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提供之帳戶,其中之一係同一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911號案件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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