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郁振 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子凌
石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林毓璟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郁振自民國一百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
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後為現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協議約定清償方案,每月需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聲請人於盡力清償約2至3期後即因平均收入自40,000元降至25,000元,不足按約定金額清償而毀諾。
㈡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分18
0期、每月清償5,83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償還,希望循更生模式處理,而於109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1,710,078元(不含稅
捐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簡稱調解卷聲請狀)附件四可查。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74期、年利率3.88%、每期清償15,149元,惟履約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補正狀及相對人永豐銀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91至495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迄今均擔任水電工,協商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000元,本得依約還款,詎料協商成立後至毀諾間因工作量逐漸減少,每月平均收入降為25,000元,於盡力清償2至3期後,無法還款而致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而查聲請人自84年8月1日迄今均投保於南投縣水電裝修業職業工會,為水電工,於協商成立時即95年間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777元(自107年
0月82日起算至109年8月28日,期間除水電工工作收入每月35,000元【不含109年1月14日至6月30日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外,另有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元、33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保險給付9,443元、9,94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傷病給付70,711元、三倍券補助1,000元,合計738,636元),於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4,210元(至聲請人陳報支出及扶養費用是否必要,審認如下述)後,已無餘額等情,堪認聲請人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現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有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5,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請求本院參照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2,388元乘以1.2倍即14,866元計算之(見調解卷聲請狀附件一、本院卷第37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4,866元計算之,應屬公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需配偶 周紅麗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函、林○
德、林○儀、林○誼,請求本院參照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2,388元乘以1.2倍即14,866元,於扣除每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2,695元、2,695元、2,695元、2,69
5元及林○儀、林○誼之育兒津貼5,000元、5,000元,並與周紅麗平均分擔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函、林○德、林○儀、林○誼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各為6,086元、6,08
6元、3,586元、3,586元,並再調整為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扶養費用支出為1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證明書、聲請人子女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各項生活補助說明(見調解卷附件九、十、十一、本院卷第409至
423頁、第427至433頁、第441頁),並有聲請人之書狀說明可參。
⒉查聲請人子女林○函、林○德、林○儀、林○誼分別為98年
、100年、105年、000年生,均尚未成年,名下均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可參,並有南投縣政府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
6頁),客觀上堪認林○函、林○德、林○儀、林○誼均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子女林○函、林○德部分,應以14,866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南投縣政府函文說明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後,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周紅麗分擔後,認定聲請人每月就林○函、林○德部分扶養費支出之金額每人為6,032元;另聲請人子女林○儀、林○誼部分,應以14,866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南投縣政府函文說明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
2元、2至4歲幼兒育兒津貼3,500元後,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周紅麗分擔後,認定聲請人每月就林○儀、林○誼部分扶養費支出之金額每人為4,282元。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林○函、林○德、林○儀、林○誼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均未逾越上開數額,而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50,640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7,
665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4,746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6,968元、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2,027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2,379元、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8,237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0,445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37,632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9,489元、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7,133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5,877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41,827元、相對人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8,440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79,525元、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9,141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不參與本次更生程序,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4,482,171元,有全體相對人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428頁)所示,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年份:西元1993年之裕隆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款608元(至108年12月21日)、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2,592元(至109年7月28日)、南投三和郵局存款659元(至109年8月31日),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預估解約金均為0元,有上開存摺影本、本院查詢投保紀錄、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聲請狀附件九、本院卷第375至382頁、第385至387頁,本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389至401頁、第501至600頁);又聲請人104至108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4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30,866元後(計算式:14,866+16,000=30,866),每月餘4,134元(計算式:35,000-30,866=4,134),而餘額4,
13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90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82,171/4,134*12=90.35),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