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昆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昆銘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之關渡橋汽車引道往淡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行經同路段之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處道路標繪於路面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變換至右側機車引道,適有由 陳淑文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淑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劉昆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昆銘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淑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昆銘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昆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時,竟仍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復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淑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劉昆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