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昊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昊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孫昊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查獲情形應更正為「得手後即未結帳逕自步出上開超商大門而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店員 曾盛武 觀看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上前攔阻孫昊崴並報警處理後,乃循線查獲上情」,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駱思含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盛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昊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並酌以該遭竊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114元,惟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義式嫩雞花椰菜飯1個及伊藤園綠茶1罐,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