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71號聲請人 林讚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名磁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磁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76年起未對外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嗣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25日撤銷登記在案,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伊前與相對人間存有銷售契約關係,於72年間應相對人要求提供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取得銷售相對人產品之資格,然彼此間僅為採購者及銷貨者之關係,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自72年至75年間均以現金交易付清所有進貨款項,且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名下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已逾抵押權擔保之期間,無法找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法另行提出確認訴訟,致使伊之財產未能有效利用,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77年7月25日建一字第39915號公告撤銷,於77年8月5日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26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77年7月25日建一字第39915號函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股東(除已歿之 鄭明炫 外) 陳清浚 、 林松峯 、 林陳淑芳 、 林漢墙 為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本院亦無由為其選派清算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