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61號聲請人 陶兆春 非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梅子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梅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梅子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 許朝陽 亦於108年12月6日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梅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票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梅子死亡時尚有子許朝陽仍生存尚未死亡,是被繼承人黃梅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許朝陽為繼承人,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繼承人黃梅子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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