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887號聲請人 蕭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蕭順錦 不幸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蕭順錦不幸於一00年三月七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蕭順錦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成為植物人已十餘年,現正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狀上之簽章非聲請人親自為之等情,亦據聲請人胞兄蕭世忠到庭陳述無訛(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欠缺意識能力,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決定,遑論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既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