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1759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陳寬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均泓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許均泓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秋香 、許均泓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臚列許均泓為債務人,惟就請求金額欄、事實理由欄僅向債務人許秋香為請求,均未提及許均泓,經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100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本件請求金額、原因事實均未涉及許均泓,許均泓與本件有何關連?、許均泓為一般保證人補一般保證之請求聲明,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日、100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8日之民事補正聲請狀、陳報狀,釋明許均泓為保證人,惟就請求金額部分,未有釋明,其補正未完全,依前開規定,就許均泓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