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進入新北市○里區○○路197之2號「勝守超商溫泉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李佳詩 忙於為櫃台前之顧客結帳,無暇他顧之際,先至貨架上拿取「玉山台灣蔘茸酒」(下稱系爭蔘茸酒)乙瓶,走往熱食區,將系爭蔘茸酒放置於調理台,拿取 關東 煮1碗後,僅持該碗關東煮至櫃台排隊結帳,待關東煮結帳完畢,返回熱食區之調理台取回系爭蔘茸酒,並至該店內之用餐區座位,將關東煮及系爭蔘茸酒分別食用、飲用完畢,再將系爭蔘茸酒之空瓶丟入熱食區之垃圾桶內。李佳詩見蔡義雄丟棄酒瓶時,雖上前詢問系爭蔘茸酒是否結帳付款,惟蔡義雄答以系爭蔘茸酒係自他處購得後攜入,李佳詩只得任其離去,嗣經李佳詩查看店內監視器,始確認蔡義雄前開竊盜犯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且依簡易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義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勝守超商溫泉店」內,購買關東煮乙碗食用,並拿取店內之系爭蔘茸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除了系爭蔘茸酒外,亦購買了乙碗關東煮,但只記得將關東煮拿去結帳,忘記將系爭蔘茸酒一同拿至櫃台付款,伊並無竊取系爭蔘茸酒之意云云。惟證人李佳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勝守超商溫泉店內,因為當時時間滿早的,客人並不多,所以有特別注意被告進來時是空手的,不久被告拿了關東煮至櫃檯結帳,然後走到客人用餐桌食用關東煮,之後伊發現放置酒的架子有多1個空位,同時也看到被告有拿一瓶酒,之後被告拿1瓶蔘茸酒空瓶子丟到垃圾筒內,伊遂上前詢問,被告表示該蔘茸酒為伊從基隆某處所購買的,因此當時並未立即處理,嗣於當日下午檢視監視器時,即發現系爭蔘茸酒確係被告於店內貨架上拿取等語(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並有當日勝守超商溫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被告當日在勝守超商溫泉店消費之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日進入勝守超商溫泉店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或酒類飲品,且當日結帳消費之項目中,並無系爭蔘茸酒乙項。再者,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勝守超商溫泉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空手進入勝守超商溫泉店後,便自貨架上取下1瓶酒走向關東煮調理台,將該瓶酒放下後拿取關東煮1碗,之後僅將1碗關東煮拿至櫃檯排隊結帳,結帳後復返回關東煮調理台,接著被告將空酒瓶1瓶丟入關東煮調理台下方垃圾桶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拿取關東煮後,既尚知將關東煮1碗拿至櫃檯結帳,理當將剛放置於關東煮調理台之系爭蔘茸酒一同帶至結帳櫃檯,倘被告當時確實忘記將本欲搭配食用之系爭蔘茸酒隨同關東煮1碗帶至結帳櫃檯付款,又何以在結帳後想起尚有系爭蔘茸酒放置於關東煮調理台而返回該調理台取之,與關東煮一同食用?而在被告結帳完後,隨即想起尚有系爭蔘茸酒放置於調理台,而返回調理台時,又何以忘記持系爭蔘茸酒至結帳櫃檯付款,而逕行至用餐區配同關東煮食畢,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系爭蔘茸酒為伊自他處購得,當日自行攜入勝守超商溫泉店,嗣經警要求提出系爭蔘茸酒之購買證明,被告無法提出,並檢視勝守超商溫泉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又改稱系爭蔘茸酒確係取自勝守超商溫泉店,僅忘記付款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所辯前後不一,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雖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 嗣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