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訴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新台幣(下同)2億2125萬6571元,應減為1億8085萬7286元參與分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如下:㈠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上訴與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98年9月4日分配表(下稱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序號5債權分配金額超過1億8104萬6273元部分應予剔除,表二序號5債權分配金額超過0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正面筆錄)㈡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再追加為:「㈠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序號5債權超過1億8085萬7286元部分應予剔除。表二序號5債權超過0元部分應予剔除。㈡追加聲明: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序號5債權應另剔除1472萬2299元」(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筆錄)㈢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序號5債權超過1億8085萬7286元部分應予剔除。表二序號5債權超過0元部分應予剔除。㈡追加聲明: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序號5債權,超過1億8085萬7286元部分,應另剔除1453萬3324元」(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筆錄)。
㈣100年5月3日辯論意旨狀:「㈠原判決廢棄。㈡98年9月4
日分配表表一序號5債權超過1億8085萬7286元部分應予剔除;表二序號5債權超過0元部分應予剔除。㈢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序號五債權應另剔除1429萬3560元」(見本院卷㈡102頁)。
㈤100年5月25日準備程序:「㈠原判決廢棄。㈡98年9月4日
分配表,被上訴人於表一第5欄分配金額1億8929萬5034元,應減為1億6701萬1776元;表二第5欄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正反面筆錄)㈥100年6月29日補充辯論意旨狀再修正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第5欄所列分配金額1億8929萬5034元,應減為1億6701萬1776元;表二第5欄所列分配金額3196萬1537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㈡179頁)被上訴人固反對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惟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全部異議(見本院卷㈠185至186頁),其於本院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未逾異議範圍,依首揭規定,應准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89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丁○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信託)借得2億5040萬元,92年7月28日,雙方訂立協議清償契約書(下稱92年協議),確認借款本金尚餘2億1937萬0248元未還,還款期日展延至96年2月11日止;按不同年度以年息9%或4%計算利息。嗣丁○信託於96年3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並陳報本金為2億4016萬9000元,另有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98年9月4日分配表據以計算其債權,於表一第5欄列計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億8929萬5034元,於表二第5欄列計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3196萬1537元;不足額達1億6507萬9081元。但是上訴人簽訂92年協議後,已清償本金5235萬8472元,被上訴人債權本金僅餘1億6701萬1776元(219,370,248-52,358,472=167,011,776),其應受分配金額亦為1億6701萬1776元。上訴人對98年9月4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但遭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98年9月4日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減為1億6701萬1776元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2億2125萬6571元之債權額本息,應減為1億8085萬7286元參與分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如前)。並上訴與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第5欄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億8929萬5034元,應減為1億6701萬1776元;表二第5欄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196萬1537元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8年9月24日聲明異議狀,並未具體表示異議金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異議要件,且上訴人未在98年9月25日分配期日前補正;故上訴人異議不合法,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合法,其於二審追加聲明,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程序。且92年協議時,丁○信託債權本金仍為2億4016萬90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2億1937萬0248元。自89年10月1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積欠利息達1億2761萬6392元,顯逾上訴人所稱清償數額5235萬8472元;何況,上述清償金額並非正確。故系爭執行事件98年9月4日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9年間,上訴人向丁○信託借得2億5040萬元,嗣丁○信託
主張上訴人積欠本金2億4016萬9000元,及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法院遂於90年4月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576號支付命令(下稱90年支付命令),嗣經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4頁)㈡92年7月28日,上訴人與丁○信託訂立92年協議,第1條約定
「授信到期日展延至96年2月11日止」,第2條約定:「利息繳付方式:⑴89年10月11日至92年7月31日利息記帳(其中89年10月11日至90年5月10日按年利率9%計息,90年5月11日至92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4%計息),屆期併同本金一次清償。⑵9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計息,其中2%按月付現,2%記帳,記帳息於餘屋出售時按清償比率清償」,第4條約定「違約金暫免收,若依協議清償完畢後,免除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至9頁)㈢96年12月4日,丁○信託將前述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馬來
西亞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戊○公司),戊○公司再於98年5月13日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㈣丁○信託前於96年3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上訴人積欠
借款本金2億4016萬9000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後,亦為相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製做98年9月4日分配表,分配期日為98年9月25日;表一第5欄記載被上訴人債權本息與違約金共3億6153萬4419元,受分配1億8929萬5034元,不足額1億9704萬0618元,表二第5欄記載被上訴人債權本息與違約金共1億9704萬0618元,受分配3196萬1537元,不足額1億6507萬9081元。(見原審卷16、17頁、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40至142頁)㈤98年9月24日,上訴人對上開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聲請
異議。99年1月18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分配表所示不動產(即98年7月16日拍賣公告甲標),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原法院99年2月5日96年度執字第169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異議,原法院99年7月29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1號裁定廢棄前述裁定;上訴人抗告,經本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㈠185至186頁、242至253頁、281頁、卷㈡187至192頁)㈥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1027元、
173元為正確。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24所載上訴人清償金額,亦屬正確(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第165頁筆錄背面:但是兩造爭執清償效果)。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追加聲明是否合法?㈡92年協議時,丁○信託債權內容?㈢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追加聲明是否合法方面:上訴人主張98年9月24日異議狀已就被上訴人債權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從未認定上訴人異議不合法,應從寬解釋其異議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要件。98年9月4日分配表因涉及本件實體爭執,迄未分配,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上訴人亦得在二審擴張聲明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98年4月6日分配表,已記載被上訴人債權本金為2億4016萬9000元,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自不得再對98年9月4日分配表所列債權本金提出異議。再者,聲明異議狀並未具體說明異議金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異議要件,上訴人復未在分配期日(98年9月25日)前補正;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本件異議不合法,故上訴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亦不得於二審擴張聲明云云。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98年9月24日聲明異議狀表示:「…三、債務人依
92年7月28日協議清償契約書履行,…因此債務人在屆期之前並無欠繳利息,所繳交之餘額尚有44,048,992元可沖銷本金。實無理由以逾期戶對待,更無理由以不良債權賤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4月2日查詢列印亦顯示丙○○公司授信未逾期」(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綜觀聲明異議狀全文,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債權,宜解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0元。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債權本息應減為1億8085萬7286元(見原審卷第53頁);嗣於本院追加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本金僅餘1億6701萬1776元,受分配金額亦應減為此一金額(見第一段理由),尚在聲明異議範圍內。茲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就異議金額為裁定,故異議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不爭執事項㈤),係另一爭議,該部分終結與分配表異議終結係二事);依上開說明,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追加部分,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要件。
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固謂:「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解釋當事人關於分配表不當、如何變更之聲明,宜綜合異議全文以觀察;得以認定債務人異議金額時,仍應判定其異議為合法。上訴人98年9月24日異議狀既已表明被上訴人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可推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0元」,其異議之訴與追加部分,既在聲明異議範圍內,自應認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聲明均合法。此際,不必拘泥於聲明異議是否以聲明表示「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異議不合法,致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且不得於二審追加聲明云云,尚非可採。再其次,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分配表具有確認實體私權效力,是以98年4月6日分配表(見原審卷第
73、74頁)未經上訴人異議,充其量僅影響上訴人對該次分配之程序權利;則被上訴人推論上訴人未就該件分配表異議,致該件分配表所載債權發生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不得再對98年9月4日分配表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尚屬無據。
七、92年協議時,丁○信託債權內容方面:上訴人主張92年協議已確認丁○信託借款債權本金為2億1937萬0248元,另自89年10月11日至96年2月11日止,按不同年度以年息9%或4%計算利息,違約金免計等語。被上訴人辯稱92年協議時,丁○信託債權本金仍係90年支付命令所載2億4016萬9000元云云。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90年支付命令記載丁○信託債權本金為2億4016萬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91年6月3日,上訴人與丁○信託曾據以協議還款利率與期限(下稱91年協議,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然上訴人並未依協議還款。迨92年7月28日,上訴人復與丁○信託簽訂92年協議,前言載明「…(上訴人)經貴公司(指丁○信託)核貸授信額度合計新台幣(以下同)2億5040萬元整,期限自89年8月30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已簽訂契據在案,截至92年6月24日止尚欠『本金2億1937萬0248元』及自
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頁),且於第1、2、4條就清償期限、利率與違約金另行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證上訴人與丁○信託結算後,始達成和解即92年協議,合意丁○信託借款本金尚有2億1937萬0248元未受償,上訴人應依92年協議第1、2、4條償還本息與違約金;故92年7月28日以後,借款本金(2億1937萬0248元)、利息與違約金,悉依92年協議為據。
㈡92年7月28日,上訴人既與丁○信託簽定92年協議,就借款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重行約定,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28日以前,曾清償附表編號1至19款項共3973萬2875元,縱使均屬可採,由於92年協議屬和解性質,債權債務均改依92年協議處理,本院無須再調查協議前之清償金額為何、是否足以支付91年協議利息(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2至19所示清償款項3402萬5608元,但被上訴人於本院卷㈡第133頁背面誤算總額為3402萬5670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70萬7187元支票,依本院卷㈡第27頁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100年3月4日板橋營字第10050015151號函,並無該紙支票提示領款資料。上訴人僅憑本院卷㈠第58頁丁○信託代收票據明細表,即認定丁○信託已領取票款,雖屬不足;但上訴人已與丁○信託成立92年協議,故此一差額並無爭執實益)。則被上訴人仍謂89年10月11日至92年6月24日止,共計2年9月15日即987日,按年息9%計算,系爭借款利息達5844萬9992元【240,169,000*9%*〔(2年)+(9.5/12)年〕=58,449,992,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正面】,但附表編號1至19還款數額遠不及利息數額,故本金仍為2億4016萬9000元云云;顯係疏略92年協議具有和解性質,故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謂92年協議債權本金仍係90年支付命令所載2億
4016萬9000元,至於91年協議所列本金2億4016萬9000元、92年協議所列本金2億1937萬0248元,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僅列計「逾期催收款餘額」;故上開金額均非當時借款本金餘額云云。然而,90年支付命令係在90年4月16日即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㈠),91年協議亦在91年6月3日即核算,迨92年7月28日,上訴人與丁○信託對帳、和解時,理應已參考上開支付命令、協議與受償情形,始於92年協議結算借款本金餘額為2億1937萬0248元;被上訴人空言借款本金仍為2億4016萬9000元,顯無可取。
被上訴人又謂91年協議與92年協議所載本金餘額,均係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列計,並非實際借款本金餘額;但是,上訴人所申辦2億5040萬元借款係單一借貸,遲誤繳款時,整筆債務均應列為逾期放款,殊無割裂部分債務列入「逾期放款餘額」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協議所載本金並非實際本金云云,殊難採信。何況,91年協議所載本金餘額2億4016萬9000元,即係90年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竟謂此一金額不代表借款本金餘額云云,顯屬矛盾,尤難採信。至於戊○公司99年10月15日陳報狀固稱91年與92年協議所載金額僅係「逾期放款餘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卷㈡第134頁正面),然未說明其金額如何計算,已難採信;復有前述分割債權之矛盾,則被上訴人僅憑此文件遂謂92年協議之借款本金仍為2億4016萬9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方面:上訴人主張92年7月28日與丁○信託訂立92年協議後,已清償本金5235萬4328元(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故債務本金僅為1億6701萬1776元;98年9月4日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債權,應扣除本金5235萬8472元,僅餘1億6701萬1776元(219,370,248-52,358,472=167,011,776),被上訴人亦僅可分得此一數額。其次,丁○信託未依92年協議第3條核定塗銷抵押債務金額,致上訴人無法出售房屋,係以不正方式阻止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92年協議清償,所述清償金額亦有錯誤,顯已違約。丁○信託並無核定塗銷抵押債務金額之義務,且上訴人曾逕行出售92年協議附表所示房地,可見丁○信託是否計算抵押債務金額,並不影響上訴人出售房地等語。經查:
㈠92年協議第1條約定到期日展延至96年2月11日(見不爭執事
項㈡)。於95年12月31日,上訴人積欠本金餘額僅為2億0801萬9464元,並已支付95年12月22日以前利息,有丁○信託96年5月24日銀行往來對帳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足證95年12月22日以前,上訴人均依92年協議支付利息,並清償部分本金,致本金僅餘2億0801萬9464元。
㈡茲92年協議第2條第2款約定「⑵9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
計息,其中2%按月付現,2%記帳,記帳息於餘屋出售時按清償比率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㈡)。自95年12月23日至96年2月11日,上訴人尚應支付1個月利息34萬6699元〔208,019,464*0.02*(1/12)=346,6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1個月部分之利息,暫不計入〕,並應於96年2月11日付清記帳利息1456萬1362元〔92年8月1日至96年2月11日,42個月按年息2%記帳利息為1456萬1362元。208,019,464*0.02*(42/12)=14,561,36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6年2月11日應支付利息總數已逾1490萬8061元(346,699+14,561,362=14,908,061)。然而,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僅支付1個月租金44萬8050元(95年12月24日至96年1月22日租金,即附表編號20最後一個月租金44萬8050元),並於96年2月5日支付361萬5856元(見附表編號23),合計清償406萬3906元(448,050+3,615,856=4,063,906),至少尚有利息1084萬4155元未清償(14,908,061-4,063.906=10,844,155),故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即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未於96年2月11日付清前開本金餘額2億0801萬9464元,亦屬違約。
㈢次查,92年協議第7條「立書人如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約定內容履行」(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未依92年協議還清本金、清償本金,故系爭借款利息自96年2月11日起,仍應回復90年支付命令所載年息9%。自96年2月11日至97年8月1日(系爭執行事件98年4月6分配表所載清償日期,即附表編號25款項之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73頁)。1年6個月期間(未滿1個月部分,暫不列計),利息達2808萬2628元〔208,019,464*0.09*(18/12)=28,082,6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筆拍賣價金1716萬元,扣除執行費193萬2527元後,被上訴人僅受償1518萬3488元,亦有98年4月6日分配表在卷(見原審卷第73、74頁);再扣除附表編號24之租金134萬4150元,上述期間至少有1155萬5260元利息未受償(28,082,628-15,183,488-1,344,150=11,555,260)。加計前述96年2月11日前未受償利息1084萬4155元、本金2億0801萬9464元,合計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所積欠本金、利息已達2億3041萬8879元(10,844,155+11,555,260+208,019,464=230,418,879)。然而,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第5欄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億8929萬5034元、表二第5欄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196萬1537元,合計僅2億2125萬6571元(189,295,034+31,961,537=221,256,571),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是以,被上訴人借款本金雖僅2億0801萬9464元,但加計前述利息(尚未計算違約金)已達2億3041萬8879元,遠逾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第5欄、表二第5欄受分配金額2億2125萬6571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分配表僅得受償1億6701萬1776元(除執行費外),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謂其未遲延還款,並提出丁○信託94年2月1日放款
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但是查詢期間僅為「93年1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並非96年2月11日之結算資料,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付清本金與利息。再者,丁○信託96年5月24日銀行往來對帳函已記載95年12月31日以前付息資料,本金減為2億0801萬9464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㈠小段理由);故附表編號20所示己○公司租金1858萬3200元,除最後1個月(95年12月24至96年1月
23日)租金44萬8050元得抵充95年12月22日以後利息(見第㈡小段理由),其餘租金既經丁○信託對帳資料(見第㈠小段理由)核算並抵付本息,則上訴人仍謂此部分租金另得抵充本金1813萬5150元(18,583,200-448,050=18,135,150),即屬重複扣抵,不應准許。附表編號21、22所載出售房地價金,其付款時間分係93年7月26日、94年9月20日,亦有交通銀行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79頁),於95年12月22日前即發生,顯見丁○信託對帳資料(見第㈠小段)業已核算並抵付本息;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670萬6226元、542萬0699元款項另得抵充同額本金,亦屬重複扣抵,故非可採。至於附表編號25所示拍賣價金1687萬6241元,上訴人固謂除1518萬3488元發生清償效力外;該件分配表所示執行費193萬2527元早由上訴人清償,故193萬2527元亦得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8、107頁);但是上訴人所述,顯與系爭執行事件98年4月6日分配表記載不符(見原審卷第73、74頁);而戊○公司99年3月23日(99)富字第032302號函亦未提及上訴人曾清償執行費(見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空言193萬2527元亦發生清償債務本金效力,附表編號25之清償金額,應自1518萬3488元增加193萬2527元而達到1687萬6241元,即無可採。
㈤末查,上訴人謂其有意出售92年協議附表一其中6戶房地,
價金足以清償7戶之貸款(見原審卷第8頁申請書),但丁○信託未依92年協議第3條核定塗銷抵押債務金額,致上訴人無法出售房屋;同樣情形發生於00年協議附表一第6、7筆房地交易,足見丁○信託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上訴人履約云云。惟92年協議第3條僅約定:「押品餘屋以不低於每戶出售最低總價出售(詳附表一),由出售價金支付仲介費、增值稅、房屋稅及信託服務費等必要費用並依出售總價之5%供立書人營運週轉用後餘款按清償比例先沖記帳息、再沖本金」(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應以實際出售價格支付各項費用後,再清償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僅因95年12月5日申請書所載6戶房地價格高於92年協議附表一(共13戶)所示7戶預定金額,卻無實際成交資料,即謂其符合92年協議之還款、塗銷抵押權要件,尚屬無據。再其次,92年協議附表一已記載每戶最低售價、貸放金額(見原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仍須核定塗銷抵押債務云云,亦與上開附表不符。至丁○信託雖曾就附表編號21房地(即92年協議附表一編號1房地)提出計算紙1份,惟該紙計算表僅註記「款項收到後即可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其文義係要求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金額,尚不足以推論丁○信託應核定塗銷金額,否則將影響上訴人出售不動產。何況,上訴人前出售附表編號22房地(即92年協議附表一編號4房地)以還債;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丁○信託核定該筆房地塗銷抵押債務金額之資料。益徵上訴人謂丁○信託未核定塗銷抵押債務金額,致其無法出售房地,丁○信託係以不正方式阻止履約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聲請訊問洽購者 簡東甲 、楊燦星、代書 楊鎮榮 ,以證明丁○信託負有前述核定義務,亦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9年向丁○信託借款,於90年間積欠2億4016萬9000元本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核發90年支付命令確定。迨92年7月28日,上訴人與丁○信託簽訂92年協議,載明本金為2億1937萬0248元,還款期限展至96年2月11日,並變更利息與違約金。96年2月11日,上訴人尚有利息1084萬4155元未清償,且未付清本金2億0801萬9464元;已屬違約。嗣丁○信託將借款債權移轉戊○公司,再由被上訴人繼受,故被上訴人得以本金2億0801萬946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以聲請分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4月6分配表僅受償部分(清償日期為97年8月1日),合計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所積欠本金、利息已逾2億3041萬8879元(10,844,155+11,555,260+208,019,464=230,418,879)。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第5欄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億8929萬5034元、表二第5欄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196萬1537元,合計僅2億2125萬6571元(189,295,034+31,961,537=221,256,571),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分配表表一、表二第5欄有關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有誤,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債權本金達2億4016萬9000元,固非可採,但其債權本金為2億0801萬9464元,加計97年8月1日以前未償利息,既逾98年9月4日分配表表一第5欄、表二第5欄所列受分配金額總合,仍得受領上述2億2125萬6571元。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2億2125萬6571元之債權額本息應減為1億8085萬7286元參與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請系爭執行事件98年9月4日分配表,其中表一第5欄所列分配金額1億8929萬5034元,於減為1億8085萬7286元後,應再減為1億6701萬1776元;表二第5欄所列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3196萬1537元應予剔除。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清償金額(新台幣)┌──┬──────────────┬──────────┐│編號│上訴人主張清償情形│備註│├──┼──────────────┼──────────┤│1│89年10月30日以票據支付570萬│支票資料見本院卷㈠│││7187元(付款銀行:台灣銀行│58頁、卷㈡第3頁筆錄│││板橋分行)│正面│├──┼──────────────┼──────────┤│2│90年8月3日現金2萬6800元│兩造不爭執│├──┼──────────────┼──────────┤│3│90年8月3日現金58萬6800元│兩造不爭執│├──┼──────────────┼──────────┤│4│90年8月3日現金30萬元│兩造不爭執│├──┼──────────────┼──────────┤│5│91年6月26日現金36萬3940元│兩造不爭執│├──┼──────────────┼──────────┤│6│91年7月24日現金43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7│91年8月27日現金43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8│91年9月27日現金43萬4970元│兩造不爭執│├──┼──────────────┼──────────┤│9│91年9月30日現金1294萬3148元│兩造不爭執│├──┼──────────────┼──────────┤│10│91年10月1日現金415萬元│兩造不爭執│├──┼──────────────┼──────────┤│11│91年10月25日現金43萬4970元│兩造不爭執│├──┼──────────────┼──────────┤│12│91年10月30日現金60元│兩造不爭執│├──┼──────────────┼──────────┤│13│91年11月26日現金43萬4970元│兩造不爭執│├──┼──────────────┼──────────┤│14│91年12月25日現金43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15│92年1月3日現金30元│兩造不爭執│├──┼──────────────┼──────────┤│16│92年1月28日43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17│92年2月24日43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18│92年2月25日現金1000萬元│兩造不爭執│├──┼──────────────┼──────────┤│19│92年3月24日至92年7月23日己○│兩造不爭執│││公司租金5個月,合計217萬5000││││元││├──┴──────────────┴──────────┤│小計:1至19項3973萬2875元││2至19項3402萬5608元│├──┬──────────────┬──────────┤│20│92年8月23日至96年1月23日轉讓│兩造不爭執數額│││己○公司租金,共42個月,合計│(本院認定係清償利息│││轉讓租金1858萬3200元。(調整│,見理由八之㈡、㈣)│││後月租金為44萬8050元)││├──┼──────────────┼──────────┤│21│出售庚○路1段97號17樓償還670│兩造不爭執數額│││萬6226元(93年7月26日)│(本院認定丁○信託已││││核算,見理由八之㈣)│├──┼──────────────┼──────────┤│22│出售庚○路1段101巷5號4樓償還│(本院認定丁○信託已│││542萬0699元(94年9月20日)│核算,見理由八之㈣)│├──┼──────────────┼──────────┤│23│96年2月5日還現金(保管款)│(兩造爭執其清償效果│││361萬5856元│,本院認定係清償利息││││,見理由八之㈡)│├──┼──────────────┼──────────┤│24│96年2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轉讓│(兩造爭執其清償效果│││己○公司租金,共3個月,合計│,本院認定係清償利息│││轉讓租金134萬4150元。(月租│,見理由八之㈢)│││金44萬8050元)││├──┼──────────────┼──────────┤│25│系爭執行事件另筆不動產拍賣價│(本院認定1518萬3488│││金1687萬6241元(見原審卷73頁│元,係清償利息。見理│││,98年4月6日分配表第3、5欄。│由八之㈣)│││清償日期為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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