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黃文吉 相對人 高卉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2年8月13日向抗告人購買門牌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當時抗告人亦告知相對人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惟相對人執意購買,並支付130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至銀行履約專戶,抗告人分文未收。嗣因代書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及代書強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故就原審裁定,抗告人認僅有130萬元債務,其餘抗告人不承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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