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7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江泰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泰城前於民國96、100年間,曾3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確定,最後1次所犯刑責甫於101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坑口里之某麵店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游峻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游峻瑋之警詢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 蕭丞策 102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書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㈥現場照片29幀。
㈦被告江泰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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