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文旗前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11日、90年4月6日釋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第2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3案),上開第1-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8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前開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8行以下關於:「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裡面點燃吸食煙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陳文旗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遇警盤查,為警查知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現場未查獲違禁物品,被告同意隨警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其於警詢時坦承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台電公司臨時作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同居女友已經懷孕,因朋友找其喝酒,酒後與朋友一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陳文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旗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1日、90年4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7月(減刑為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及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經與前揭殘刑6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晚上11時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旗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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