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巷7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第九行關於119,339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19,33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