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 嚴正鑫 )
            弄2號
被   告 戊○○○
            弄2號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38號
被   告 庚○○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8月10日,參加被告之被繼
承人 嚴乾富 所召集之互助會,含會首共42會,每會3萬元,
每月10日開標。而互助會於90年1月10日到期,嚴乾富總共
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132萬元,(並提出互助會簿
會為證)嗣因嚴乾富於90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被
告戊○○○、丁○○(即嚴正鑫)、辛○○、己○○及庚○
○復未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
,概括繼承嚴乾富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後原告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96年1月18日
)之後,始於96年1月31日具狀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為
:「緣原告乙○○○( 胡曹富楠 )於民國88年5月20日,參
加被繼承人嚴乾富所召集之互助會,互助會之前間、會款金
額、會員人數均詳互助會單所載(互助會簿乙份)。上開互
助會單於90年1月10日到期,嚴乾富總共積欠原告會款一百
三十二萬元」,其後另提出準備書狀稱伊於民國88年5月20
日參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嚴乾富所召集之互助會,至90年2月
20日停標,計22會、每會三萬元、原告參加2會,共一百三
十二萬元」。查86年8月10日至90年1月10日之會期與88年5
月20日至90年2月20日之會期,二者召集時間(年月日均不
同)、起訴時主張會員人數42會,其後改為50會,其會員姓
名顯有不同,前者為每月10日開標,後主為每月20日開標,
二者相去甚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亦不同,應屬訴訟標
的之變更,且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其情事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尚難以原告請求均為基於合會契約關係之會款請求權而
認僅屬更正錯誤而已。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自
無第255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請求,應不予
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8月10日,參加被告之被繼承人
嚴乾富所召集之互助會,含會首共42會,每會3萬元,每月
10日開標。而互助會於90年1月10日到期,嚴乾富總共積欠
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132萬元。並提出互助會簿會為證
。嚴乾富既於90年9月27日死亡,被告戊○○○、丁○○(
即嚴正鑫)、辛○○、己○○及庚○○復未拋棄繼承,應依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概括繼承嚴乾富之債
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
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均係原告自行記載,無論
該互助會簿之形式或實質,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主張縱
該互助會會簿為真,原告早於87年11月間得標後已取得其應
得之得標會款。再者,原告另提出嚴乾富簽發之本票,係偽
造之本票,原告就該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況該本票之
發票日為90年6月26日,與互助會款有何關係?且早逾3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為86年8月10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依據原
告起訴狀所附互助會簿之記載,原告應早於87年11月間得
標,由互助會簿後面之記載,原告其後即開始繳納48,000
元之會金及應負擔6,000元之利息。顯見原告於87年11月
間得標時即已取得其應得之得標會款。否則,原告當時自
可主張抵銷而不繳付會款,應無負擔該48,000元之會金及
6,000元利息之可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之
主張,且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均係原告自行記載,
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主張縱該互助會會簿為真,原告
早於87年11月間得標後已取得其應得之得標會款。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原告就該本票之真正即與本
件合會關聯應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責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況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6月26日,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3年時效期間,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所辯,於法有據。
(三)原告亦曾於96年1月31日所遞民事更正錯誤狀及9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起訴狀內所稱「86年8月10日被
告召集之互助會」係屬誤載,換言之,原告亦不再向被告
爭執或主張關於86年8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之會款請求權
之存在,此亦有原告於96年1月31日所遞民事更正錯誤狀
及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會款一百三十二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