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2
0,928元,應繳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