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
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利息,如有
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
繳款,合計欠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因訴外人與原告訂有信用貸款保證保險,
由原告代為理賠。嗣新光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希望他們快去執行。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
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
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既對
債務自認,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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