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男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掩飾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 張忠祐 」之指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 張碩容 ,佯稱網路商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對張碩容謊稱前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致張碩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9日17時58分許,在某不詳郵局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2,013元至王志男上開郵局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9日19時
8分許,撥打電話給 郭美葳 ,佯稱網路商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對郭美葳謊稱前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致郭美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
9月19日20時許、2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振華門市ATM轉帳13,123元、1,797元至王志男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碩容、郭美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9月17日,在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自稱「張忠祐」之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張忠祐」(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企業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自稱「張忠祐」之貸款代辦業者,並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叫我提供店內金流的帳戶,我先拍照給他,對方又叫我提供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我就用7-11店到店宅配之方式郵寄郵局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給對方,並用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我當時剛從國外回來,經營餐廳但資金有缺口,有積欠房租、貨款和員工薪水,所以才相信對方所說可以幫忙代辦銀行貸款一事,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對方就沒有消息,之後就發現郵局帳戶變警示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25頁)。辯護人則以:①被告長年在國外從事餐飲業工作,回台後經營自己的店面,對於我國法規相對不瞭解,因店面屬違建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因而向銀行貸款遭到拒絕,遂找代辦貸款業者「張忠祐」協助,對方利用被告亟需用錢卻又四處碰壁的急迫、輕率心態,欺騙被告可以成功貸款,使得被告不疑有他,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忠祐」,且被告相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為低,又長期處於與社會脫節之生活環境,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民眾提供帳戶一事並無警覺,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②全台各地被自稱「張忠祐」之人利用相同手法詐騙而提供帳戶的案例甚多,被告因亟需貸款,因此受騙上當,實屬無辜,自無從僅以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後為詐騙集團所用,即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預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自稱「張忠祐」之人收受,並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無誤。而告訴人張碩容、郭美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張碩容、郭美葳指訴明確(參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3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147、17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儲字第1070226229號函及附件被告王志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張碩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郭美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5頁、第31至35頁、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確有以該帳戶作為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碩容、郭美葳匯款之帳戶。
(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皆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帳戶,對此理當詳知。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經查,被告為74年次,案發時為33歲,自述為高職畢業、曾在美國從事餐飲業工作,現職從事廚師並在台北市松山區經營餐廳(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桃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反面)。衡情,被告身為餐廳之經營者,欲維持店鋪之營運,通常必須負責與廠商訂貨、管理店內資金周轉、與客人互動及管理店內人事員工等相關工作事項,被告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時也陳述:我於案發當時已經有2個月積欠房租、廠商貨款及員工薪水,對方說可以辦理貸款,我就相信他,這幾年我很少有社交,都在專心廚房工作,頂多叫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除從事廚師之工作外,亦是餐廳之經營者,至少在店鋪經營之商業活動領域,係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識及經驗。又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曾至多家銀行申請過青創貸款及信用貸款,與銀行接洽時都是親自到銀行洽談,當中永豐銀行有請伊提供餐廳經營的401報表以評估經營狀況,且告知伊要先經營餐廳6個月後,才評估是否核貸,等到6個月後又叫伊繼續經營餐廳1年,方才核貸70萬元與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被告在交出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對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一般流程及銀行受理申貸後之徵信、財力查核流程均知之甚詳,是以被告稱其先前在國外工作不諳台灣法律,且長期從事廚師工作鮮少與人互動,因此為「張忠祐」騙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情,即難以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張忠祐」,不曉得其真名,除了LINE通訊軟體外也沒有其他跟「張忠祐」聯絡之方式,「張忠祐」所屬之公司名稱及實際之營業所我也不知情,「張忠祐」說他是跑銀行的,我有給「張忠祐」看我的餐廳的金流,之後他說元大銀行的貸款審理過了,叫我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我寄出後,走出7-11有想到為何之前辦貸款都沒有要我把存摺和提款卡寄出去,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問來我店內吃飯的客人,當中有銀行人員,問他們是否會這樣要求,他們說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且被告亦知悉如他人持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存提款項,其將無法控管風險,且於甫於便利商店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對自稱「張忠祐」之人所稱之貸款流程已心生疑竇,卻未立即掛失或報警以阻止其帳戶為他人用作詐欺之不法用途,堪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忠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該集團甚有可能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既未進一步查證自稱「張忠祐」之人之身分及所言之真偽,又於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拍下寄出帳戶資料之收據、宅配送貨單,並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予「張忠祐」,另告知「張忠祐」其金融卡之密碼,復詢問對方:「請問,如果銀行打過來詢問怎麼匯有款項進來」、「我怎麼回答這類的問題」,又於2天後即107年9月19日又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張忠祐」:「包裹收到了嗎?」,於107年9月20日「張忠祐」通知被告:「資料有收到,目前正安排包裝」,被告回覆「好。」(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益見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給「張忠祐」使用時,已知悉其帳戶將有可能會有他人將款項匯入,亦有可能在匯入後會被他人持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領取,卻未過問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也未追究係何人會使用其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提款,仍恣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見其可知其帳戶極有可能為他人所用從事詐欺等不法手段所得之金錢流通所用,則事後該帳戶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其亦為「張忠祐」所騙,所以才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張碩容、郭美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渠等之款項立即遭人領取,足證前開帳戶確實處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掌控中。另參以被告自承「張忠祐」說帳戶裡面最好只有幾十元,所以伊將裡面款項都領出來(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一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者,在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或交付僅存小額餘款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亦稱其不知道為何對方要叫他把錢領出來,也不知對方要提款卡密碼作為何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依被告所稱與「張忠祐」接洽貸款流程,對方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甚至無須相見、確認正確年籍、簽訂任何書面文書或契約,僅需人人皆可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慨然允諾可辦理高達300萬元之貸款(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亦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代辦貸款、雙方僅靠LINE通訊軟體聯絡,凡此情狀,均與被告自述其於本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歷,以及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及金融帳戶之使用經驗均迥然不同,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張忠祐」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其雖有資金借貸需求,但此難以作為情急失慮之理由,爰認其係在評估利益、風險後,交付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告訴人張碩容、郭美葳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他人得以供匯入詐欺所得之用,致無辜民眾受騙損失金錢;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碩容、郭美葳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約定之金額。
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信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正犯於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應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張碩容、郭美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蔡學誼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