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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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
楊靜榆 律師上一人複複代理人 王裕文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簡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所示之土地(面積三千四百九十點六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店補字第621卷第2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到場測量,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編號A、B、C、D、E、F、G面積共129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標示編號A、B、C、D、E、F、G、H、I、J、K、L、M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8,096元,及自104年3月31日(對照原告所呈104年7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㈡之內容及10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之記載,原告應係誤載為103年3月31日,爰予更正)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12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179至180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所示,面積共3490.68平方公尺)做為景美福和河濱公園之一部分使用,並在該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129
1.22平方公尺),復自任為管理單位同時公布該河濱公園相關禁止事項及罰則,經原告數度函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除承認其自95年8月起即已接管上開地上物外,對於原告前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迄今未依法辦理。被告雖辯稱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網球場、羽球場(即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外,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云云,但依被告所設景美福和河濱公園示意圖及網頁資料,顯示被告維護管理之河濱公園範圍並非僅限於前開網球場及羽球場,尚包括自行車道、園路、綠地、座椅、單槓、橋下休憩區、河岸等;且於現場履勘時復有被告之車輛於上開河濱公園內執勤,被告就此雖辯稱係應議員及周邊民眾要求清掃之故,但依此即可見議員及周邊民眾均認知該河濱公園係由被告維護管理,始會要求被告清掃之,益徵被告確有管理維護上開河濱公園,而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前述地上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即甚明確,被告自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請求排除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侵害,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5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102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490.68平方公尺,則自被告收受原告10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土地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08,096元(即4,000元×0.8×3490.68平方公尺×10%×2.75年+3,400元×0.8×3490.68平方公尺×10%×2.25年=5,208,096元),並應自104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22元(即3,400元×0.8×3490.68平方公尺×10%÷12月=79,1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面積共129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096元,及104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12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部分僅網球場及羽球場坐落之面積,其餘系爭土地上之草地、林地等,則均非被告所栽種,不能逕以系爭土地在上開河濱公園劃定範圍內,即遽認被告對該土地有無權占有或客觀使用之事實,仍應視系爭土地上有無鋪設道路或設置其他地上物等行為而定,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就上揭草地、林地等究有何客觀上占有或使用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網球場、羽球場以外之部分亦有占有之情,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上之網球場、羽球場均屬免費提供民眾使用,被告未以之牟利,而其餘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得於法令限制內自由為管理及使用,顯無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使用分區係屬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在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之嚴格管制下,難以作為具有經濟價值之使用,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經濟使用價值之情況下,逕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本件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上之羽球場、網球場自95年8月間被告自新北市政
府接管景美福和河濱公園時起即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自是時起因管理、使用上開羽球場、網球場而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土地迄今之事實。
㈢上開河濱公園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網球場及羽球場,為此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述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僅坦承確有占有上開設置地上物部分土地之事實,而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所示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如被告就系爭土地確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店補字第621號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自95年8月間自新北市政府接管景美福和河濱公園後,即因管理、使用該河濱公園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其中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為羽球場、網球場,如附圖編號H、I、J、K所示部分為草、林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部分為水泥鋪面走道、如附圖編號M部分則係河川、芒草等情,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28至29、32至5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5張、被告101年8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組織架構網頁資料、河濱公園位置及設施表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店補字第621號卷第12至1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153至159頁)。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部分僅上開網球場及羽球場坐落之面積,其餘系爭土地上之草地、林地等,則均非被告所栽種,不能逕以系爭土地在上開河濱公園劃定範圍內,即遽認被告對該土地有無權占有或客觀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前述河濱公園位置及設施表網頁資料之內容,顯示景美福和河濱公園之設施除羽球場、網球場等被告承認確為其所占有之部分外,尚包含自行車道及園路、綠地在內(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156頁),而被告既自承為上開河濱公園之管理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135頁背面),又其就河濱公園訂有禁止事項及罰則之事實,復有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店補字字第621號卷第12頁),被告對於該河濱公園內之各項設施自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當不因該等設施係屬人工搭建或自然形成而有差別。又綠地、河川、步道本為河濱公園最基本之構成部分,此應屬大眾所共認,被告竟謂其就公園內之綠地、河川、步道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況本院至現場履勘當時,適逢被告人員開車在上開網球場旁清運系爭土地上緊鄰網球場旁之樹木、樹葉、樹枝,復有同前之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28頁背面),而被告亦始終未能就其確對坐落於上開河濱公園內之系爭土地上除前開羽球場、網球場以外之部分均無事實上管領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益見被告除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F、G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外,亦對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I、J、K、L、M所示部分有占有情事甚明。而被告既確有占有上開土地之情,其雖另謂前述羽球場、網球場係於95年8月間自新北市政府接管上開河濱公園時即已存在,但其復迄未舉證新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有何因向原告徵收、與原告訂立租約、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則其自不能以該等羽球場、網球場早已存在為由,作為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化基礎,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如附圖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此雖仍辯稱:伊未以上開羽球場、網球場牟利,且原告亦得就除羽球場、網球場以外之部分自由使用收益,伊並未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取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上開河濱公園之一部分使用,顯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縱其確未以該無權占有之土地為何營利行為,仍應支付使用該等土地之對價予原告;而原告雖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本得在無他人占有之情況下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竟遭被告無權占有,自難謂其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此節辯解,要非可取。惟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景美捷運站,並可自育英街跟景美橋下與羅斯福路相連通,但該地坐落於景美福和河濱公園內,而河濱公園內僅准許自行車及行人通行而未開放汽車進入,又該土地上之網球場內確有多名民眾使用等情,業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8張為憑,故實際上雖該河濱公園之連外管道尚屬便捷,然就坐落於其內之系爭土地而言,交通則非十分便利。又實際上系爭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共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106至108頁),則依現有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之規定,其施設或改建建築物之行為,均應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亦難以作為具經濟價值之使用,是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另系爭土地自95年1月起至101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102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98頁),經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10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041,619元(即4,000元×0.8×3490.68平方公尺×2%×2.75年+3,400元×0.8×3490.68平方公尺×2%×2.25年=1,041,618.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04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24元(即3,400元×0.8×3490.68平方公尺×2%÷12月=15,824.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91.2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所示之土地(面積349
0.6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619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所示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