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方明欽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靜娟律師於方○○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持本院102年度第10160號債權憑證向聲請人方明欽、方○○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債務人 方萬 來為渠等2人之兄弟,其於83年間已離家,至95年2月10日死亡前,與渠等2人間並無往來,更無同財共居之事實,故渠等2人無法得知 方萬來 之債務情形。其中方○○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更無知悉方萬來債務之可能,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渠等2人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相對人負清償之責,無庸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方萬來清償債務。故相對人以渠等2人為債務人方萬來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渠等2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渠等2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方○○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請求選任陳靜娟律師於方○○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方○○因罹患腦膜炎致精神狀況有異,後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足認方○○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其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又方○○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經聲請人方明欽 陳明 在卷,並有方○○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靜娟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方○○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乙情,因認本件訴訟選任陳靜娟律師為方○○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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