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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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49號原告 宋惠芬 被告 劉清梅
宋惠芳 宋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 宋新梅 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
4分之1,請求被告應將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詐領宋新梅半俸14年之數額返還予原告。經本院函詢退輔會,自民國92年7月1日支領半俸起迄至107年5月止,宋新梅遺族支領退休俸半數及年終慰問金累計為新臺幣(下同)4,091,194元,以原告應繼分比例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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