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在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在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温在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區○○路4段與東華路口時,因逆向行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依規定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温在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警員 胡妤廷 106年2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0頁)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4段與東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其素行即難謂良好,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非鉅,另衡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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