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6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60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森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二下午六時至九時之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森(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將會固定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願意在入監服刑期間定期至警局報到,且被告在看守所深切反省過錯,不會再犯同樣錯誤,爰聲請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0
7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5月15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願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並陳明固定之住所,復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後,經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終結,業已經過相當之時日,是被告陳稱其先前無其刑事犯罪前科,經過此次羈押之教訓後不敢再犯等節,經核與卷內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形,並無不合。再者,被告目前無業,考量其經濟狀況,認被告如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並加以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能使被告產生一定程度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其能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屬適當之保證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案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二下午6時至9時之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