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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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正之妻 羅玉鳳 (本院通緝中)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召集會員共37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由羅玉鳳擔任會首,會期自92年8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1千元,由會首羅玉鳳收取俗稱「會頭錢」,同時並收取第一次會款,下一期則由會員開始標取會款,每月
5日19時許在上址開標(下稱第一會);於93年5月間在上址另召集會員共29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由羅玉鳳自任會首,會期自93年5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為1千元,每月25日19時許於上址開標(下稱第二會)。詎羅玉鳳與其夫吳龍正、其妹 羅云 (前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由被告羅玉鳳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向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會、第二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得標,連續使告訴人 王麗淑孫美玉朱雅玲陳玉蕭玉燕蔡阿傳 (2會)、 張桂蘭 (3會)、 林美麗 (2會)、 王惠玲陳麗華廖金蘭 (半會)(王惠玲、陳麗華、廖金蘭未提出告訴)〈以上為第一會之活會會員〉;及王麗淑、孫美玉、 朱佳玲 、陳玉、蕭玉燕、蔡阿傳、張桂蘭、林美麗(2會)、王惠玲(未提出告訴)、 陳秀梅 (半會)、 林永峰陳澐諼 〈以上為第二會之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扣除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得標金額後之會款與羅玉鳳、吳龍正及羅云等人,渠等3人並將得標金額以高報低之方式獲得上開活會會員各多給付之差價(實際金額不詳)。(二)羅玉鳳、吳龍正及羅云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5日起至95年2月
5日止(第一會及第二會),在前開處所,於辦理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在未得第一會會員即王麗淑、孫美玉、朱雅玲、陳玉、蕭玉燕、蔡阿傳(2會)、張桂蘭(3會)、林美麗(2會)、王惠玲、陳麗華、廖金蘭(半會)(王惠玲、陳麗華、廖金蘭未提出告訴)14.5名會員中8.5名會員(第一會部分係何8.5名會員不詳)及王麗淑、孫美玉、朱佳玲、陳玉、蕭玉燕、蔡阿傳、張桂蘭、林美麗(2會)、王惠玲(未提出告訴)、陳秀梅、林永峰、 陳雲諼 (半會)12.5名會員中4.5名會員(第二會部分係何4.5名會員不詳)之同意下,擅自偽以該
14.5名會員中8.5人(第一會部分)及該12.5名會員中4.5名會員(第二會部分)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在投標單上偽填標會金額、偽簽前開之人之署名與偽填前開金額,而多次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未扣案,標單(含偽造之署押)用畢隨即丟棄,是否存在不明〉,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該14.5名會員中8.5人(第一會部分)及該12.5名會員中4.5名會員(第二會部分)及該2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羅玉鳳於各次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前開第一會、第二會被冒標之人得標為由,依序向不知情之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對前開第一會、第二會被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該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共交付金額不詳之扣除得標金額之會款予羅玉鳳、吳龍正及羅云。嗣於95年2月5日,羅玉鳳無故停止該互助會,且去向不明,蔡阿傳等活會會員屢屢催討欠款無著,始知受騙。案經蔡阿傳、林美麗、孫美玉、陳秀梅、張桂蘭、陳玉、 林王麗卿 、蕭玉燕、林永峰、朱雅玲、朱佳玲、王麗淑、 蔡吳寶桂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吳龍正夥同羅玉鳳、羅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龍正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阿傳、林美麗、孫美玉、陳秀梅、張桂蘭、陳玉、林王麗卿、蕭玉燕、蔡吳寶桂等之指訴,佐以第一會、第二會互助會會單及合會得標金額紀錄表暨羅云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龍正就其妻羅玉鳳於92年8月間、93年5月間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本件合會(即第一會、第二會),嗣羅玉鳳倒會,遷移不知去向等情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合會係羅玉鳳所召集、主持,伊沒有參與,開標時伊都不在場,伊沒有與羅玉鳳串通偽造標單投標或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前揭二互助會係由羅玉鳳擔任會首召集,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2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10頁);再依告訴人蔡阿傳、林美麗、孫美玉、陳秀梅、 黃張桂蘭 、陳玉、林王麗卿、蕭玉燕、蔡吳寶桂等人於95年2月27日或同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羅玉鳳是會首,她起了二個會,開標地點在羅玉鳳、吳龍正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95年2月5日開標後,只收1位會員的錢之後就不見人影;我們都是活會,我們每個人所登記的標息都不一樣,至於得標者為何人,都是羅玉鳳、吳龍正跟我們說的,我們並不是很清楚,會首雖然是羅玉鳳,但部分會款是吳龍正去收取、他們收到會款後就倒會;除林美麗外,伊等從未去看過開標,標會之情形均是聽羅玉鳳說的,亦沒有正確的得標名單等語(見他字卷第7、44頁),依前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雖可認被告吳龍正偶爾有協助羅玉鳳收取會款之情形,但對於本件行使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龍正與羅玉鳳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提及,而卷附之會單、得標金額紀錄表,僅記載參加合會之人及各次得標之內容,本件自難單純以被告吳龍正與羅玉鳳間為夫妻關係,遽以推認被告吳龍正共謀倒會,甚或參與詐騙或偽造標單之犯行。
(二)再就被告吳龍正是否參加本件合會之召集、開標之主持或實際經營等節,證人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菜市場擺攤認識吳龍正,伊與羅玉鳳情同姊妹,這二個會伊與女兒、兒子、姪子共參加10會,互助會是羅玉鳳主持開標,羅玉鳳開標時伊不曾看過吳龍正在現場,他們是夫妻,吳龍正在菜市場顧攤,他太太回去標會,會款伊都是拿現金給羅玉鳳,吳龍正沒有收過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證人孫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龍正是同事,當初是羅玉鳳找伊參加互助會,不是吳龍正,伊從來沒有參加開標,因為伊住樹林,吳龍正夫妻住板橋,收會款時是吳龍正開車或騎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證人黃張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龍正在同一市場做生意,是羅玉鳳邀伊參加互助會,伊有參加過標會,標會時羅玉鳳說簽要標多少都是人家寄的,代寫的人都是羅玉鳳,吳龍正沒有寫過,開標時都是羅玉鳳主持,沒有看過吳龍正在場,伊沒有與吳龍正談過這二個互助會的事,都是針對羅玉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證人林王麗卿亦證稱:伊是跟羅玉鳳的會才認識吳龍正,倒會時該二會伊都是活會,會錢是伊與伊妹妹王麗淑一人一半,伊是將現金交給王麗淑,王麗淑再開支票給羅玉鳳,伊個人沒有接觸過羅玉鳳,都是王麗淑出面,伊不曾與吳龍正談過這二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
7頁反面);證人王麗淑證稱:伊不認識吳龍正伊是透過嫂子孫美玉才與羅玉鳳接觸參加互助會,伊會開支票給羅玉鳳繳會款,伊從來沒有與吳龍正談過這二個互助會的事,都是與羅玉鳳接觸,收會錢時有時他們夫妻會一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證人蔡吳寶桂證稱:伊與吳龍正夫妻是鄰居,是羅玉鳳邀伊加入互助會,不是吳龍正,倒會時伊還是活會,伊有去羅玉鳳租屋處參加開標過,開標時吳龍正沒有在場,會款都是羅玉鳳來收,吳龍正都在菜市場顧攤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證人蕭玉燕證稱:伊是在新莊菜市場擺攤認識吳龍正夫妻,95年2月倒會時,伊二會都是活會,是羅玉鳳邀伊加入互助會,會款都是羅玉鳳之妹羅云過來收,伊沒有參加過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證人 陳玉證 稱:伊是在菜市場做生意時認識吳龍正夫妻,是羅玉鳳邀伊參加互助會,會款伊是在菜市場交給羅玉鳳,羅云也有收過,吳龍正沒有收過,但他都有在場,開標時伊都沒有去,都是羅玉鳳跟伊說這次是標多少錢,伊就把錢匯過去,誰得標都是羅玉鳳說的,都是羅玉鳳在操作,吳龍正只是開車載他太太去做生意而已(見本院卷第14
4頁反面至145頁);證人陳秀梅證稱:伊在市場做生意認識吳龍正夫妻,伊攤位與羅玉鳳的差一個位子而已,伊沒有實際參加開標,都是羅玉鳳講誰標多少,伊就拿多少會款給羅玉鳳,吳龍正沒有向伊收過會款,伊不曾與吳龍正討論過本件互助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由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件合會之召集、主持開標、標單之繕寫及實際經營等均由羅玉鳳主導,甚或互助會員均未曾與被告談論過上開二個合會相關事宜,難謂被告參與本件合會之運作,而被告與羅玉鳳係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則被告基於夫妻協力之義務,偶爾前往會員住處代收會款或搭載羅玉鳳前往收取會款,僅係夫妻情誼之協助,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以偽造標單冒名投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況依證人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前參加過羅玉鳳之互助會,都有順利完結等語;證人孫美玉亦證述:伊曾經參加過羅玉鳳其他互助會有完整結束等語;證人黃張桂蘭證述:之前參加羅玉鳳其他互助會有完整順利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03頁反面、第106頁),則被告於羅玉鳳召集本件合會之初,是否知悉羅玉鳳有無詐欺之犯意,並非無疑。而被告為羅玉鳳之配偶,曾協助羅玉鳳收取部分會款,尚難僅憑羅玉鳳倒會後舉家遷移躲避債務之情,遽認被告於本件合會召集之初即有與羅玉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合會經營之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基於夫妻情誼及協力義務,受託收取會款或搭載羅玉鳳前往會員住處收取會款,難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表一:(第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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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表┌────┬───┬───┬───┬───┬───┬───┐│開標日期│93/2/5│92/3/5│93/4/5│93/5/5│93/6/5│93/7/5│├────┼───┼───┼───┼───┼───┼───┤│活會會員│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王麗淑│1800│1800│1800│1800│1800│1800│├────┼───┼───┼───┼───┼───┼───┤│孫美玉│1800│1800│1800│1800│1800│1800│├────┼───┼───┼───┼───┼───┼───┤│朱雅玲│1800│1800│1700│1700│1800│1800│├────┼───┼───┼───┼───┼───┼───┤│陳玉│1800│1800│1700│1700│1800│1800│├────┼───┼───┼───┼───┼───┼───┤│蕭玉燕│1800│1800│1700│1700│1800│1800│├────┼───┼───┼───┼───┼───┼───┤│蔡阿傳│1800│1800│1800│1700│1800│1800│├────┼───┼───┼───┼───┼───┼───┤│張桂蘭│1800│1800│1800│1700│1800│1800│├────┼───┼───┼───┼───┼───┼───┤│林美麗│1800│1800│1800│1800│1800│1800│├────┼───┼───┼───┼───┼───┼───┤│王惠玲│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陳麗華│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廖金蘭│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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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表┌────┬───┬───┬───┬───┬───┬───┐│開標日期│94/2/5│94/3/5│94/4/5│94/5/5│94/6/5│94/7/5│├────┼───┼───┼───┼───┼───┼───┤│活會會員│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王麗淑│1800│1800│1800│1800│1800│1800│├────┼───┼───┼───┼───┼───┼───┤│孫美玉│1800│1800│1800│1800│1800│1800│├────┼───┼───┼───┼───┼───┼───┤│朱雅玲│1700│1700│1700│1700│1700│1700│├────┼───┼───┼───┼───┼───┼───┤│陳玉│1700│1700│1700│1700│1700│1700│├────┼───┼───┼───┼───┼───┼───┤│蕭玉燕│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蔡阿傳│1800│1800│1800│1800│1800│1800│├────┼───┼───┼───┼───┼───┼───┤│張桂蘭│1800│1800│1800│1800│1800│1800│├────┼───┼───┼───┼───┼───┼───┤│林美麗│1800│1800│1800│1800│1800│1800│├────┼───┼───┼───┼───┼───┼───┤│王惠玲│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陳麗華│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廖金蘭│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
接上表┌────┬───┬───┬────┬────┬────┬───┐│開標日期│94/8/5│94/9/5│94/10/5│94/11/5│94/12/5│95/1/5│├────┼───┼───┼────┼────┼────┼───┤│活會會員│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王麗淑│1500│1500│1400│1500│1400│1400│├────┼───┼───┼────┼────┼────┼───┤│孫美玉│1500│1500│1400│1500│1400│1400│├────┼───┼───┼────┼────┼────┼───┤│朱雅玲│1700│1700│1700│1700│1700│1700│├────┼───┼───┼────┼────┼────┼───┤│陳玉│1700│1700│1700│1700│1700│1700│├────┼───┼───┼────┼────┼────┼───┤│蕭玉燕│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蔡阿傳│1800│1800│1800│1800│1800│1400│├────┼───┼───┼────┼────┼────┼───┤│張桂蘭│1800│1800│1800│1800│1800│1400│├────┼───┼───┼────┼────┼────┼───┤│林美麗│1800│1800│1800│1800│1800│1400│├────┼───┼───┼────┼────┼────┼───┤│王惠玲│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陳麗華│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廖金蘭│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附表二:(第二會)
┌────┬────┬────┬────┬────┬────┬────┐│開標日期│93/5/25│93/6/25│93/7/25│93/8/25│93/9/25│93/10/25│├────┼────┼────┼────┼────┼────┼────┤│活會會員│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王麗淑│1700│1800│1800│1700│1800│1800│├────┼────┼────┼────┼────┼────┼────┤│孫美玉│1700│1800│1800│1700│1800│1800│├────┼────┼────┼────┼────┼────┼────┤│朱佳玲│1700│1700│1700│1700│1700│1700│├────┼────┼────┼────┼────┼────┼────┤│陳玉│1700│1700│1700│1700│1700│1700│├────┼────┼────┼────┼────┼────┼────┤│蕭玉燕│1700│1800│1800│1700│1800│1800│├────┼────┼────┼────┼────┼────┼────┤│蔡阿傳│1700│1800│1800│1800│1800│1800│├────┼────┼────┼────┼────┼────┼────┤│張桂蘭│1700│1800│1800│1800│1800│1800│├────┼────┼────┼────┼────┼────┼────┤│林美麗│1700│1800│1800│1800│1800│1800│├────┼────┼────┼────┼────┼────┼────┤│王惠玲│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陳秀梅│1700│1800│1800│1700│1800│1800│├────┼────┼────┼────┼────┼────┼────┤│林永峰│1700│1800│1800│1800│1800│1800│├────┼────┼────┼────┼────┼────┼────┤│陳澐諼│1700│1800│1800│1800│1800│1800│└────┴────┴────┴────┴────┴────┴────┘接上表┌────┬────┬────┬────┬────┬────┬────┐│開標日期│93/11/25│93/12/25│94/1/25│94/2/25│94/3/25│94/4/25│├────┼────┼────┼────┼────┼────┼────┤│活會會員│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王麗淑│1700│1600│1800│1600│1700│1700│├────┼────┼────┼────┼────┼────┼────┤│孫美玉│1700│1600│1800│1600│1700│1700│├────┼────┼────┼────┼────┼────┼────┤│朱佳玲│1700│1700│1700│1700│1700│1700│├────┼────┼────┼────┼────┼────┼────┤│陳玉│1700│1700│1700│1700│1700│1700│├────┼────┼────┼────┼────┼────┼────┤│蕭玉燕│1700│1800│1700│1700│1700│1700│├────┼────┼────┼────┼────┼────┼────┤│蔡阿傳│1800│1800│1800│1800│1800│1700│├────┼────┼────┼────┼────┼────┼────┤│張桂蘭│1800│1800│1800│1800│1800│1700│├────┼────┼────┼────┼────┼────┼────┤│林美麗│1800│1800│1800│1800│1800│1700│├────┼────┼────┼────┼────┼────┼────┤│王惠玲│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陳秀梅│1800│1600│1800│1600│1700│1700│├────┼────┼────┼────┼────┼────┼────┤│林永峰│1800│1800│1800│1800│1800│1700│├────┼────┼────┼────┼────┼────┼────┤│陳澐諼│1800│1800│1800│1800│1800│1700│└────┴────┴────┴────┴────┴────┴────┘接上表
┌────┬────┬────┬────┬────┬────┬────┐│開標日期│94/5/25│94/6/25│94/7/25│94/8/25│94/9/25│94/10/25│├────┼────┼────┼────┼────┼────┼────┤│活會會員│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王麗淑│1600│1600│1500│1500│1700│1500│├────┼────┼────┼────┼────┼────┼────┤│孫美玉│1600│1600│1500│1500│1700│1500│├────┼────┼────┼────┼────┼────┼────┤│朱佳玲│1700│1700│1700│1700│1700│1700│├────┼────┼────┼────┼────┼────┼────┤│陳玉│1700│1700│1700│1700│1700│1700│├────┼────┼────┼────┼────┼────┼────┤│蕭玉燕│1700│1700│1700│1700│1700│未記載│├────┼────┼────┼────┼────┼────┼────┤│蔡阿傳│1800│1800│1800│1800│1800│1800│├────┼────┼────┼────┼────┼────┼────┤│張桂蘭│1800│1800│1800│1800│1800│1800│├────┼────┼────┼────┼────┼────┼────┤│林美麗│1800│1800│1800│1800│1800│1800│├────┼────┼────┼────┼────┼────┼────┤│王惠玲│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陳秀梅│1600│1700│1800│1800│1700│1700│├────┼────┼────┼────┼────┼────┼────┤│林永峰│1800│1800│1800│1800│1800│1800│├────┼────┼────┼────┼────┼────┼────┤│陳澐諼│1800│1800│1800│1800│1800│1800│└────┴────┴────┴────┴────┴────┴────┘
接上表┌────┬────┬────┬────┐│開標日期│94/11/25│94/12/25│95/1/25│├────┼────┼────┼────┤│活會會員│得標金│得標金│得標金│├────┼────┼────┼────┤│王麗淑│1400│1400│1400│├────┼────┼────┼────┤│孫美玉│1400│1400│1400│├────┼────┼────┼────┤│朱佳玲│1700│1700│1700│├────┼────┼────┼────┤│陳玉│1700│1700│1700│├────┼────┼────┼────┤│蕭玉燕│1800│1800│1800│├────┼────┼────┼────┤│蔡阿傳│1800│1700│1800│├────┼────┼────┼────┤│張桂蘭│1800│1700│1800│├────┼────┼────┼────┤│林美麗│1800│1700│1800│├────┼────┼────┼────┤│王惠玲│未提告│未提告│未提告│├────┼────┼────┼────┤│陳秀梅│1600│1700│1800│├────┼────┼────┼────┤│林永峰│1800│1700│1800│├────┼────┼────┼────┤│陳澐諼│1800│170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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