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西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柯宏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晝晦、風沙、雨雪等視線不清時,應開啟亮頭燈,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雨天清晨光線昏暗時開啟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楊西起行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經由100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在該處逕由東向西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接穿越道路,迨柯宏勳發現,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柯宏勳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2、3、4肋骨骨折之傷害。另被告遭撞擊後當場昏迷,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且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西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宏勳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