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73號原告 黃惠雅 被告 吳彩昭賴福盛 之繼承人)
賴豐盛 (賴福盛之繼承人)
賴大興 (賴福盛之繼承人)
賴大明 (賴福盛之繼承人)
賴芬蘭 (賴福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30,846分之2456之土地暨其上同段54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1、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02元【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249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21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456/330,846)=39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44,600元(補字卷第77頁),是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643,502元【計算式:398,902元+244,600元=643,502元】,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645,00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5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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