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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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自小貨車業經警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告周明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步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登記車主 賴麗紋 、 賴榮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駕駛該車逃離該處,將該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該車停放在溪湖鎮忠溪路、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該交岔路口,尋獲該車,警在該車內進行採證,在該車之後視鏡上採集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該指紋與周明憲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伊因要代步所以竊取該車,伊駕駛該車由失竊地點行駛至雲林縣東勢鄉,伊未將該車停放在原地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6月15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榮隆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偵查佐李文偉於偵訊中結證之查獲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案現場相片、現場指紋相片、被告停放該自小貨車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車之後視鏡指紋與 李俊良 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同)。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周明憲除有上揭竊盜累犯犯行外,另犯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又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侵害被害人賴榮隆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及被告犯後已由警將該車發還被害人,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犯累犯及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而維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末查,扣案之該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賴榮隆,被告周明憲已無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若被告周明憲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以資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