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71號原告潘美鄉被告台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權利人為被告台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已清償全部抵押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應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為此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08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8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