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標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格子趣竹科店(址設於新竹市○○街○○○號,登記之營業人名稱為「鴻益企業社」,下稱格子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之註冊/審定號欄位所示)均係知名商標,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1至6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外包裝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商標文字、條碼等文字,而該等商標文字、圖案乃用以表彰該公司產製之商品、來源與官方網站之用意,分別屬於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甲○○竟基於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並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至11月間,分別向大陸地區「廣州鴻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威信通信」陸續販入數量不詳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品。並自
101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止,在上址之格子趣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而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標權人。嗣因美商 金士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員工分別於101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7日,在上址格子趣店內發現,售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Kingston」商標之MicroSD記憶卡,復報警於同年3月11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前往格子趣店,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金士頓公司訴由(已於102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童兆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甲○○商標法案查扣物品數量、進貨價及銷售價清冊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張、仿冒商品照片22張。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9張。
(五)金士頓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臺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塞海塞爾香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各1份。
(六)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列印畫面1份。
四、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要件不限於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亦包括行為人自己所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係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要件係以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為限,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第97條之規定均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且法定刑並無不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品外觀,均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標圖文、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標示,足使人誤認該仿冒商品確屬彼等公司產製,其將偽造之文書置於可得發揮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使相對人認識其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即屬行使行為,不以對文書內容有明示主張為限。因此被告公開陳列並販售之行為已足認其就仿冒商標圖文及偽造商品批號等文書為行使(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犯行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至於聲請人認被告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同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雖圖不法利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商標權人應享之利益,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金士頓公司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之商標權人亦分別表達私下和解或不提告訴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參酌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以及扣案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與金士頓公司達成和解,其餘商標權人亦表達私下和解或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品,均屬商標法第97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商標圖樣│註冊/審│商標權人│仿冒│數量│商標文字或條碼│卷證頁數││號││定號││商品││││├─┼───────┼────┼─────┼──┼──┼────────────┼────┤│1│KINGSTON│00000000│美商金士頓│記憶│4│「2008Kingston│本院卷第│││││科技股份有│擴充││TechnologyCorporation」│10頁、第│││││限公司│板││、「更多產品信息,請瀏覽│12頁││││││││(簡體中文)│││││││││www.kingston.com/china│││││││││/products」、│││││││││「想要了解更多訊息,請參│││││││││閱金士頓閃存指南(簡體中│││││││││文)│││││││││Kingston.com/Flash_Memor│││││││││y_Guide」、「kingston││├─┼───────┼────┼─────┼──┤│Technology│││2│金士頓│00000000│美商金士頓│擴充││Corporation,17600││││││科技股份有│記憶││NewhopeSt.,Fountain││││││限公司│體插││Valley,CA92708USA」、│││││││卡││「0000000條碼」││├─┼───────┼────┼─────┼──┼──┼────────────┼────┤│3│SENNHEISER│00000000│德商珊海瑟│耳機│75│「Sennheiserisa│本院卷第│││││電子公司│││trademarkofSennheiser│30頁││││││││electronicGmbH&Co.KG│││││││││」、「Sennheiser│││││││││electronicGmbH&Co.KG│││││││││」、「AmLabor1,30900│││││││││WedemarkGermany」、「│││││││││www.sennheiser.com」、│││││││││「MadeinChina」││├─┼───────┼────┼─────┼──┼──┼────────────┼────┤│4│ELECOM│00000000│日商宜麗客│耳機│10│株式會社等日文│本院卷第│││││股份有限公││││24頁、第│││││司││││25頁│├─┼───────┼────┼─────┼──┼──┼────────────┼────┤│5│SONY│0000000│日商蘇妮股│耳機│41│「SonyCorporation@2009│本院卷第│││││份有限公司│││PrintedinJapan」、│14頁││││││││「MadeinJapan」、│││││││││「Z0000000000000條碼」││├─┼───────┼────┼─────┼──┼──┼────────────┼────┤│6│audio-technica│00000000│日商歐力天│耳機│120│株式會社等日文、黃色保修│本院卷第│││always││工股份有限│││卡之內容、「000-0000東京│15頁、第│││listening││公司│││都町田市成瀨2206」、「ht│20頁││││││││tp://www.audio-technica.│││││││││co.jp」、「Audio-Techni│││││││││caCorp.」、「│││││││││2205naruse│││││││││Machida.Tokyo000-0000.│││││││││Japan」、「MADEIN│││││││││CHINA」、│││││││││「DESIGNEDAND│││││││││ENGINEEREDINJAPAN」│││││││││、「ATH-CKL200CZ(EX)、│││││││││Z0000000000000條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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