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第450號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第491號、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第5650號、第5764號、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說明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蔡金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經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行仍均坦承不諱。僅以其本次在監執行時經驗得患有肺結核、B型、C型肝炎,及三高等疾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原審詳予審酌並諭知量刑之依據,經核其就各罪量處之刑度及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量刑失出或其他不當情事,要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均無不合。上開被告執為請求從輕量刑之身體狀況及病症,經核或為常見之全球性慢性傳染病,或僅為中、壯年人屢見之健康上應注意狀況。依常情,苟能配合接受治療、注意營養及規律之生活習慣,客觀上尚難認為已有可資推翻原審量刑結果之情事。是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即難謂恰。
三、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66、5650、5764、617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福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10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8、9、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嗣 余政諺莊岵頤劉明亮黃全成張宗雄林文傑胡誌明裴氏 冰珠李明軒林致呈戴介欽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及 呂美莉韓榮源 發覺遭竊後分別委由 黃進生韓榮仁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政諺、莊岵頤、劉明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胡誌明、裴氏冰珠、戴介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審易425號卷第49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政諺、莊岵頤、劉明亮、胡誌明、裴氏冰珠、戴介欽、被害人黃全成、張宗雄、林文傑、李明軒、林致呈、被害人呂美莉之配偶黃進生、被害人韓榮源之胞兄韓榮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警三卷第7至22頁;警四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出處」欄),復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7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9、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8、9、14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反省,
短期內屢屢再犯竊盜案件,又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有攜帶兇器並損壞他人之物品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實屬不佳,迄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425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
12、1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均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1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12、14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2、10、1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3至9、11、12、1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易425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鄭珓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0457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0970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248900號卷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122300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審易425號卷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蔡金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11年1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時,見余政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余政諺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汽車應急啟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被告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2至22頁)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應急啟動電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2蔡金福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7時許至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路交岔路口時,見莊岵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莊岵頤所有且放在該車之連帽背心1件(價值3,000元)及現金8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壹件、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劉明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明亮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網路攝影機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騎乘車輛及穿著特徵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5至65頁;偵二卷第16至24頁)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4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OO巷底時,見黃全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全成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5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OO巷底時,見張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宗雄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6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0分間某時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OO巷底時,見林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內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蔡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7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OO巷底時,見 佘芯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佘芯瑜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現金15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8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旁時,見胡誌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誌明後,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竊路徑圖(見警三卷第23至27頁、第31至69頁;偵三卷第43頁)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9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凌晨3時7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口時,見裴氏冰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裴氏冰珠後,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0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凌晨5時37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見呂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呂美莉所有且放該車內之Mio牌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4,000元)及小米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o牌行車紀錄器壹台、小米牌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見李明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2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韓榮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鎖(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惟因仍無法開啟車門致未能得手而不遂。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3蔡金福於111年1月6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前時,見林致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致呈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電霸1組(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穿著特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3至77頁)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霸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4蔡金福於111年1月6日上午3時34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前時,見戴介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及電子後照鏡後,致該車窗及電子後照鏡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介欽後,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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