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任具保人伍德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德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豐任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嗣由具保人伍德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惟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或攜同被告到庭,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