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現任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 劉慶森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為現任彰化縣 員林鎮大 明里里長,為圖使彰化縣第十五屆員林鎮鎮長候選人凃 徐貴枝 能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劉慶森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某時,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乙○○住處,將買票賄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每票三百元,計七十票)交予乙○○,並交代除乙○○自己之一票外,其餘現金由乙○○統籌負責向彰化縣○○鎮○○里○○路○○○巷附近之選民,以一票三百元向投票權人買票,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第四號鎮長候選人 凃徐貴枝 。乙○○於收到上開買票賄款後,除接受三百元之賄款外,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 劉世基 (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住處,將買票賄款五千一百元(每票三百元,計十七票)交付與其有買票概括犯意聯絡之劉世基,交代劉世基除自己之一票外,其餘現金則向附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買票行賄,並告知選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第四號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劉世基應允後,乃先扣留自己一票三百元,再將其餘現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交付給有投票權之 許智亮 、 張水建 、 謝玉配 及 林國基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與其等約定投票支持凃徐貴枝。乙○○再賡續前開買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月二十時許,至綽號「 阿興嫂 」之 劉徐淑桃 (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六千六百元(每票三百元,計二十二票)交付與其有買票犯意聯絡之劉徐淑桃,交代劉徐淑桃除自己家中之五票外,其餘現金則向附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買票行賄,並告知選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第四號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劉徐淑桃應允後收下現金,惟尚未發放賄款,即遭其夫阻止。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尚未發放之賄款一萬五百元,並循線查獲許智亮、張水建、謝玉配及林國基等人;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劉徐淑桃經員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交出尚未發放之賄款五千一百元,及所收賄款一千五百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不諱,並經共犯劉慶森、乙○○、劉世基、劉徐淑桃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智亮、張水建、謝玉配及林國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賄款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被告乙○○住處扣得一萬零五百元,共犯劉徐淑桃交出之五千一百元),及共犯劉徐淑桃所收賣票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其第九十條之一由修正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刑度低於修正後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買票行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乙○○所為賣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與劉慶森就上開買票犯行;被告乙○○與劉世基就上開買票犯行;被告乙○○與劉徐淑桃就上開買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買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上開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又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乙○○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其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收受賄賂之數量、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犯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投票行賄罪有期徒刑五月;投票受賄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合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併敘明賄選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宜宣告緩刑;且說明扣案之賄款現金一萬零五百元(被告乙○○住處扣得),五千一百元(被告乙○○交付 劉徐淑枝 行賄用),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收受之三百元賄款,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凃徐貴枝競選文宣九疊,被告乙○○與共犯劉慶森等人均供稱與本件賄選無關,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賄買票之金額及對象│├──┼─────┼───────┼──────────┤│一│九十四年十│彰化縣員林鎮大│共交付三百元予張水建│││二月一日十│明里大饒路八九│(一票)│││九時許│七巷一四弄八號││├──┼─────┼───────┼──────────┤│二│九十四年十│彰化縣員林鎮大│共交付九百元予許智亮│││二月一日二│明里大饒路八九│(三票)│││十時三十分│七巷一四弄十二││││許│號││├──┼─────┼───────┼──────────┤│三│九十四年十│彰化縣員林鎮大│共交付一千二百元予謝│││二月一日二│明里大饒路八九│玉配(四票)│││十一時許│七巷一四巷三號││├──┼─────┼───────┼──────────┤│四│九十四年十│彰化縣員林鎮大│共交付二千一百元 予林 │││二月一日二│明里大饒路八九│國基(七票)│││十二時許│七巷一四弄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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