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友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佳友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2年11月14日死亡,故該人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之現任監察人丙○○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始為適當。惟原告並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