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原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718、1262、2994、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伍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機車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先後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4次竊取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機車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查獲及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被告丁○○又賡續前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為兇器之剪刀一把插進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發動,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鎮福街口,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埔心鄉ABC保齡球館起獲贓車1輛,並扣得剪刀壹把,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鎮福街口,以自備之鑰匙插進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欲發動引擎時為警方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鑰匙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庚○○、戊○○及證人 陳玉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5紙,扣案之鑰匙5支及剪刀1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至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95年1月18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數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及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及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之犯行,未及併予論處,尚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目前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購車,竟屢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多次為警查獲仍未知悔改,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竊取他人機車之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甚大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鑰匙五支及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屢犯竊盜罪,多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計有原審法院89年度員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90年度員簡字第258號判處拘役40日、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拘役50日、91年度員簡字第212號判處罰金600元、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93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5月13日始全部執行完畢。其屢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又於每次執行完畢釋放後屢犯竊盜犯行,足證被告無絲毫悔過改善之意,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1│94年9月13日晚上│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乙○○│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7時許│育英路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2│94年10月23日凌晨│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丙○│以放置機車旁之鑰匙,竊取被│││5時許│新興路52之1號前││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3│95年1月2日凌晨2│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時許│永坡路3段35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4│95年1月9日晚上7│彰化縣○○鄉○○路│己○○│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時30分許│115號「大潤發量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店」前之停車場內│名義人│車1輛│││││: 陳俊 ││││││嘉)││└──┴────────┴─────────┴───┴─────────────┘附表2: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一)查獲財物│││││(二)扣案之犯罪工具│├──┼─────────┼────────────┼────────────────┤│1│94年9月26日下午4時│彰化縣○○鎮○○路與民權│(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45分許│街口│輛,業據被害人乙○○領回│││││(二)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94年度│││││保管字第5104號)│├──┼─────────┼────────────┼────────────────┤│2│94年10月23日中午12│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北│(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時30分許│斗分局為員警詢問時供出實│輛(包括鑰匙一串),業據被││││情而查獲│害人丙○領回│││││(二)無│├──┼─────────┼────────────┼────────────────┤│3│95年1月3日上午8時│彰化縣員林鎮大峰巷277號│(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35分許│前│1輛,業據被害人家屬陳玉品│││││領回│││││(二)被告所有之鑰匙2支(9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4│95年1月17日晚上8時│彰化縣○○鎮○○路○○○號│(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40分許│「黃金帝國」1樓│1輛,業據被害人己○○領回│││││(二)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95年度│││││保管字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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