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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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采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2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采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欄編號三贅載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234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刪除;另應補充被告黃采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參酌同法第172條規定,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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