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智皓犯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眼、撿拾地上木棒毆打告訴人背部,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予以評價,應視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談判時未控制情緒,除徒手及持木棒傷害告訴人成傷外,再強迫告訴人交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妨害其使用機車之權利,所為均有可議,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詳本院易卷第137頁、第197頁),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因之前從事輕鋼架老闆遭通緝而失業),現依靠家裡資助生活,未婚無子女,須在家照顧年僅2歲的妹妹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木棒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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