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諭知如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109年度聲字第571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不能│有期徒│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安全│刑8月│29日│度交易字第│14日││25日││││駕駛│││70號│││││││動力││││││││││交通││││││││││工具││││││││││罪││││││││├─┼──┼───┼────┼─────┼────┼─────┼────┤││2│同上│有期徒│109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10│同左│109年12│││││刑10月│28日│度交易字第│月16日││月8日│││││││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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